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1號A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八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師範學院附中後門前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貿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前進,並超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遂迎面撞及對向行駛,由 許宏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八一六號重型機車,致許宏全人、車倒地後,造成許宏全受有頭部擦傷、左側胸部及膝部擦傷、左鼠蹊部血腫及穿刺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嗣因失血休克而不治死亡。詎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許宏全受重創,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自行逃逸離去。適經警依現場掉落之車牌0面,查知本件肇事者為乙○○後,乙○○始於翌(八)日七時許,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分駐所投案。
二、案經許宏全之配偶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計三紙、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四幀、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五頁),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並經檢察官制作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四十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事證已明。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年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理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地點速限五十公里,且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貿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前進,並超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遂迎面撞及對向行駛,由被害人許宏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八一六號重型機車,致許宏全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即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係被告獨立過失,因超速行駛暨超車不當,致發生本件車禍,此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之南鑑字第九二一九九四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為被告撞及之際,被告理應下車查看究竟,詎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許宏全受重創如事實欄之傷勢,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心理害怕,兀自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去等情,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情節可按(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適經警依現場掉落之車牌0面,而循線查獲被告。又被告所駕車輛保險桿上發現之血跡、左前葉子板內有肉屑一片、前方擋風玻璃上亦有毛髮一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DNA─STR型別,均屬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即被害人),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佐證(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足見被告駕車肇事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自行逃逸。並未報案或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係自首云云,惟警方於肇事後一分鐘即接獲報案,有警方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據(見相驗卷第四頁);又被告逃逸後投案前已查悉係被告所為肇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之填表日期可按,且被告亦於警訊中直承警方已先期找到伊並告知伊太太要伊出面處理等情(見相驗卷第七頁、第十二頁)。足徵被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已為有偵查權之警員查悉,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畏罪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車不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反將被害人棄置不顧、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車禍發生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循告訴人之意旨認被告迎面撞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應預見被害人若不予急救必有死亡之虞,竟未予救治逕予逃離,顯已構成刑法殺人罪責云云,然查被告肇事前與被害人並無認識亦無糾紛及恩怨,有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可稽,被告應係超速暨超車不當,致發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已如上述,被告事後心理害怕,既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應係畏懼負擔罪責而逃離,並不知悉被害人受傷狀況,自無心生見死不救之遺棄致死或殺人犯意,被害人遭撞三分鐘後即有救護車到場救護,並十九分鐘後抵達醫院,亦有診斷証明書、救護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診斷証明書、救護紀錄表間就抵達醫院時間雖有十一分鐘之差距,但差距不大,且因係彼等各自登載容有不一,被害人到奇美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無效),足見被害人已受即時救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雖認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有延誤救治被害人之疑慮,被害人在車禍當時並未立即死亡,而有內部器官受傷致內臟器官出血致達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形,無法排除未及時送醫之虞(有該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一一九九號函暨鑑定書可按),所述未及時送醫云云,尚非真確;又被告尚無另一行為之搬移被害人以遺棄或置於他處任其生死不顧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均難令被告負擔遺棄致死或殺人罪責,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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