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511號原告丙○○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