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61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依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依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第七個月起則依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按月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六十期,本息平均攤還。嗣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原告借款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屆滿,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借款動用費。而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各該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付本息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各尚欠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及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一份、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單二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