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537號原告甲○○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僅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並未依法定程式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稱及住址、訴之聲明(即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且未依該聲明內容據以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