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77號原告乙○○○
甲○○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翁慶珍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四號原告乙○○○、甲○○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放款、票據貼現業務涉訟,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屬本院轄區,本院就上開事件有管轄權,故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為無效,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應回復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及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一四三號訴訟救助事件由本院審判之原狀。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以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被告,並主張該銀行本於本票、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乙案為侵權行為云云,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侵權行為涉訟,非因銀行辦理放款或票據貼現業務涉訟甚明,且原告僅以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單獨被告,並未主張第一商業銀行之總行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四號裁定以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而將該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移送訴訟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云云,顯無理由。又所謂民事訴訟,係為國家機關之法院就對立當事人間之私法上紛爭,適用法律,以判決解決之法律程序,故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與受訴法院間之關係,為帶有公權力行使色彩之公法關係,法院所為之裁判,僅生終結當事人間私法上紛爭及訴訟關係之效力,並不使當事人與法院間發生任何私法上法律關係,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四號裁定為無效,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關於私法上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責任之規定,請求本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回復移送訴訟前由本院審判之原狀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勝訴之望。此外,上開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未敘及任何關於其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法律行為無效情事,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難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對原告有何回復原狀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勝訴之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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