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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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緯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劉秋德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緯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昕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原名劉秋德)、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5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並於9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借款當時為2.88%,目前為3.23%)加碼年利率3.37%計付,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緯昕公司對前開借款僅繳本息至94年3月14日止,尚欠本金餘額24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利率變動表、還款明細資料各一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緯昕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245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丙○○(原名劉秋德)、甲○○均為被告緯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緯昕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45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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