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6號抗告人甲○○
之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日抗告人接受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時,曾出現該儀
器無法列印酒測數據憑證之情事,後經現場圍觀者提議,另行借調酒測儀器重新對抗告人加以測量。又車禍發生後,員警再次對抗告人進行酒精濃度,卻未確認該部儀器是否殘存他人遺留之酒精,即逕以該借得之儀器對抗告人進行檢測,以致抗告人於案發當日所接受之最後一次檢測之數值,高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其數值竟較前二次抗告人所檢測來得高,抗告人雖於當時要求員警進行第四次檢測,卻遭拒絕,因之,該檢測數值之正確性,仍屬存疑。
㈡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因發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電力系統
不穩之狀況,進而於距離案發現場不遠處,即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嘉五十七線公路三.八公里處,始停車察看車況,足見抗告人當時並非畏罪逃逸。又如抗告人係因肇事後懼於接受法律制裁,即可一路行駛,何以又將汽車停下察看,延誤逃離案發現場之時間。
㈢案發當日 葉東泰 騎乘之重型機車並未裝置後方警示車燈,且
該機車後座設置裝載瓦斯桶用之鐵架,或係因先行遭人撞及倒地,適抗告人駕車行經該處,致被誤為抗告人所為,亦非無可能。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情形,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15日晚上8時40分
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北港鎮欲返回嘉義縣朴子市住處,而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該路段南向車道2.5公里處時,竟疏於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不慎撞及前方同一車道由葉東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搭載 葉諺儒 、後搭載 葉適豪 、 龔妙娟 共3人之後方車尾,被害人葉東泰、葉適豪、葉諺儒、龔妙娟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葉東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龔妙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葉諺儒受有兩側大腿和膝蓋部擦傷和鈍傷、左胸部及腹壁鈍傷、右腕擦傷等傷害。詎抗告人於駕車肇事後,僅暫停並打開車窗回頭察看,發覺已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然竟未對被害人葉東泰、葉諺儒、龔妙娟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駕車加速向南逃逸。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5D-4432號自用小客貨,經酒測達0.46毫克(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掣發嘉義縣警察局92年10月15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又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駕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肇事致人受傷後加速逃逸」之規定,掣發嘉義縣警察局92年11月4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依限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覆,並參酌異議人陳述之理由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92年11月27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及92年12月5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另於93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93年7月1日起施行)等規定,以異議人「駕駛5D-4432號自用小客貨,經酒測達0.46毫克(肇事致人受傷)」、「駕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肇事致人受傷後加速逃逸」為由,就前者違規部分裁罰異議人新臺幣3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2年(吊扣駕駛執照2年,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12月9日以92嘉監裁字第16949號函併入後者即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合併裁處),就後者違規部分裁罰異議人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等情;此有各該被害人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測單、裁決書、回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函等附於原審卷、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再抗告人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肇事後逃逸等情,經原審以93年度少連交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有該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參。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1抗告人雖辯稱:案發當日因酒測儀器無法列印酒測數據憑證
而另行借調酒測儀器重新對抗告人加以測量,但並未確認該部儀器是否殘存他人遺留之酒精,即逕以該借得之儀器對抗告人進行檢測,其檢測之正確性即有可疑云云。然①當日因編號050060電腦酒精測定器故障,於被測者吹氣後
連續有0.12、0.15之數值顯示隨即跳入亂碼結束,無法正常列印受測者數值,於是當場告知受測者,因儀器故障無法顯示數據及正常操作,經向鄰近派出所洽借編號042164D電腦酒精測定器測得數僅為O.四六毫克;而警方於實施酒測時,已確定行為人飲酒結束,已超過法定十五分鐘以上,亦有提供礦泉水給當事人漱口等程序,所測得之數值當不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再編號042164D電腦酒精測定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嘉朴警六字第0920039195號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辯稱該042164D電腦酒精測定器檢測之正確性,已難信採。
②再查,証人即當日施測之員警 龔冠達 於原審93年度少連交
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又証稱證稱:當日總共做了二次酒測,一次用其派出所酒測器,因為抗告人吹氣後無法顯示正確值,在該儀器上顯示0.12、0.15,二個數字反覆跳來跳去,後來跳入亂碼,列表機無法列印紙張而故障,所以再去向雙溪派出所調借等語;另証人即案發當晚六腳分駐所值班員警 張健二 亦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
其當日幫忙拿酒測器。第一次酒測儀器數字確實有在跳動,但是無法列印出來等情;而該具故障之酒測器亦曾因此送請嘉義縣警局交通隊轉送維修,然因未隨案附使用紀錄表而遭退件等情,亦據證人 段伯環 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見當日員警第一次對抗告人施測時,該編號050060電腦酒精測定器確有故障之情事,後再借得編號042164D電腦酒精測定器,始能測得抗告人之酒精數值,可堪認定。此外,編號050060電腦酒精測定器既已故障,則該儀器所顯示之0.12、0.15即非正確之數值,自難以上開故障之儀器有0.12、0.15之數值,即認事後借得並無故障之編號042164D電腦酒精測定器所測得之每公升0.46毫克有何失真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2抗告人雖又辯稱:案發當日,抗告人因發現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出現電力系統不穩之狀況,進而於距離案發現場不遠處,即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嘉五十七線公路三.八公里處,始停車察看車況,足見抗告人當時並非畏罪逃逸。又如抗告人係因肇事後懼於接受法律制裁,即可一路行駛,何以又將汽車停下察看,延誤逃離案發現場之時間云云。惟查:
①抗告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後撞及被害人之機車逃逸之情
,又據當日之目擊証人 陳宏仁 於警訊時証述:其於當日駕車經過嘉五七線,在離其車前三十公尺看見肇事經過,目擊有一騎士被一部休旅車(銀色)撞上後,該休旅車未停,加速逃逸,其看見肇事者逃逸,即馬上迴轉急追肇事者車輛;該肇事者休旅車右前保險桿撞擊該摩托車後面;該肇事者逃逸時一直超車,其也是跟肇事者超車,結果約在正前方一公里肇事者知道其在追他,因其有用遠燈一直閃示對方,肇事者有減速,靠右邊道路停止,停了大約三十秒後,又往前開,又走了二百公尺後左轉到民宅空地停車,我車跟在肇事者後面約二十公尺等情。
②再者,証人陳宏仁與抗告人或被害人並無任何關係,當日
僅因行經該處目擊車禍之發生,且見肇事車輛逃逸,始追逐抗告人之車輛,足見証人與抗告人並無任何怨隙,當無虛構事實誣指抗告人犯罪之理。此外,本件尚無証據足証案發時,抗告人車輛有何電力系統不穩之情狀。從而,抗告人雖有停車,但係因為証人追逐所致,並非因抗告人車輛有何電力系統之問題甚明,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抗告人又辯稱:案發當日葉東泰騎乘之重型機車並未裝置後
方警示車燈,且該機車後座設置裝載瓦斯桶用之鐵架,或係因先行遭人撞及倒地,適抗告人駕車行經該處,致被誤為抗告人所為,亦非無可能云云。然証人陳宏仁於警訊已証述:其見肇事者逃逸,即馬上迴轉急追肇事者車輛,並記下車號為00-00000菱銀色休旅車,打電話向永竹派出所請求派員前來處理等情;於偵查中又結證稱:「(問:案發當時你有無在場?)我當時是對向,看到被告駕車撞到一輛機車,當時被告有減速沒有停下來,我看到之後就迴轉過去,並追被告的車子還閃大燈‧‧‧」;嗣於原審前開案件審理時,証人 陳宏全 又具結證稱:「(問:你說你當時在嘉五十七線的對向車道,看到本件事故發生?)是的,我是往北的方向。(問:你當時的燈光如何是否可以讓你看得很清楚?)很清楚。因為我的大燈照過去,所以看得很清楚。距離約三十公尺。我後面還有一台車,我說你去報警,我去追那台車,我就迴轉去追。我在車上已經將肇事車牌號碼記下來。當時汽車的保險桿約右邊撞擊,然後機車的人都飛起來,肇事者有停一下回頭看,然後又猛加油門離開,我就迴轉去追‧‧‧」、「(問:你追到的車與你看到的撞到的車子有沒有追丟?)沒有,都是同一台車。」等語,經核証人陳宏仁警、偵訊及原審上開案件審理時,就抗告人如何肇事後逃逸,並為其自後追逐等情,前後証詞一致。
4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確實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三菱銀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肇事路段,該車並未搭載其他人員,且發覺其所駕駛之車輛有一陣子顛簸之情;暨本件案發後,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葉東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車身之撞擊痕跡均經警拍照存證。抗告人駕駛車輛之車頭防撞桿上方及牌照右側之防撞桿有明顯撞擊所致之凹痕;而被害人葉東泰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則留有寬0.7公分之縱向凹陷痕跡;由所拍攝之照片所示之相對位置以觀,抗告人車身防撞桿之凹陷與告訴人機車後輪弧位置(見警卷第34頁下圖所示;按該處原懸掛機車牌照,業遭撞落,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吻合,而抗告人車頭防撞桿下方之縱向支架(即警卷第28頁上方照片所示部分)亦正與被害人機車排氣管位置相應對,故由肇事雙方車身諸凹陷痕跡之位置、型狀以觀,二者互核相符。另就被告車輛引擎蓋上(見警卷第26頁上方照片及第31頁上方照片)及車身原廠保險桿均亦有明顯凹損(見警卷第31頁下方照片),其凹損之存在時點及成因,經證人即案發當日協助拖吊被告車輛之 陳志成 於原審前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第26頁下圖引擎蓋上面的凹痕是如何造成的?)是因為防撞樑撞擊時,防撞樑向車身擠壓所造成的,鬆拖後會掉下來的,撞擊點是防撞樑的右邊。(問:根據第30頁上下兩圖,是防撞樑的何處去撞擊的?)撞擊點是在警卷第30頁上圖(以黑筆圈起處),因為撞擊時,防撞樑向車身擠壓所造成的。」、「因為撞擊之後往後縮,因為汽車的保險桿只有鎖兩個螺絲,所以發生撞擊時,保險桿會往後退縮,撞到引擎蓋。」;其證詞所顯示之撞擊方向、位置亦核與證人陳宏仁所證稱抗告人車頭前方防撞桿追撞被害人葉東泰騎乘機車後方乙節互核相符等情觀之,足見抗告人確有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並造成各該車輛有上開受損之情形,抗告人辯稱【被害人應係為他人撞及,其當日適駕車行經該處,致被誤為抗告人所為】云云,亦難信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並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可堪認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於92年11月27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抗告人新臺幣34500元;又以抗告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於92年12月5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無不當或違法,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刑事判決雖可供本件之參考,但非本件抗告人是否違規之唯一依據,即本件並無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始可裁罰,抗告人以其就原審前開刑事判決已上訴為由,請求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之程序予以暫緩,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