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裁定(93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駕車行駛在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該路段是四線道,抗告人車在中間內側車道,另外在抗告人前方內側車道及中間外側車道之車輛均有超速,當時警員是攔中間外側車道之車輛,結果員警卻一直說當時只有看到抗告人這台車有超速,且僅攔抗告人車。然若員警確係攔抗告人之車,抗告人應不會那麼「白痴」不停,因為抗告人車只有一千三百CC,且是一九八0年份之福特車,如此十幾年的老車,如果知道員警攔其車,豈能跑掉。再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庭期時,當庭播放的錄音帶中,員警就是這樣說抗告人當時開時速一百八十公里讓他追,顯有不實;再警員証述當時在抗告人車前後五百公尺距離都沒有任何車輛,但究有何証據可証明當時只有抗告人這一輛車,而沒有其他車輛,是有照相或錄影?且據抗告人了解,一般交通事件之罰單,為避免當事人事後爭論,都會照相存証,才會讓人心服,而國道警察配備應該要更好,該不會連錄影或一張照片都沒有,就要定抗告人之罪,抗告人相信,中華民國的法律應該不會那麼粗糙。
㈡關於警察提出之錄音帶從頭到尾都是警察在說話,抗告人自
始自終都只說「我沒有、我沒有」,結果還是「你」說了算數。然當時之情形應是警員在出遂道後將抗告人攔下,不分青紅皂白說攔車時,抗告人沒有停車,且以時速一百八十公里之速度讓他追,且沒有打方向燈延路蛇行,惟抗告人一直說「我沒有不停,也沒有跑給你追,而且我說,你追我,我也跑不掉,而我也沒有蛇行,我有打方向燈」,錄音帶裡,抗告人沒有承認警察所指訴的違規情事,結果,警察開了一張超速及不服取締,另外,警察看抗告人與之爭論,再開一張「路肩超車及蛇行」之罰單。但關於路肩超車部分,實際是進到隧道口時,因只有一個車道,前方有一台砂石車,左方有一輛與抗告人車平行之小貨車很快速擠進該唯一車道,抗告人為避免發生碰撞,抗告人不得已快速閃到右邊之路肩,且在半個車身進入路肩閃過該輛小貨車之後,立即進入該車道跟在那輛小貨車後面,並非利用路肩超車。
㈢關於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部分,抗告人變換車道時,確有打方
向燈,且未蛇行,此部分係警察為了開罰單,而欲加的罪名。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五九七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七九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時速一百十公里之限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 陳憲肇林大景 於車前約二百五十九公尺處以雷射槍測得超速,警方即開啟警示燈,並由林大景以指揮器示意攔停,惟異議人不聽該二名勤務人員制止,隨由陳憲肇、林大景駕警車以一百八十公里之時速尾隨,詎抗告人竟又在南下二七九點九公里路段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蛇行,至南下二八一公里路段,因內側、中線車道施工,僅餘外側車道,抗告人復於施工地點前行駛路肩,至施工路段始為警攔停,嗣經該執勤之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証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陳憲肇、林大景於原審証述在卷(見原審交聲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三二至三五頁),而抗告人就其當時有超速之情事,亦供認在卷(見同上卷第三一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又交通裁決機關因而就抗告人超速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就抗告人駕駛路肩、蛇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二萬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又有各該裁決書附卷足憑。此外,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1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此外,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認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2抗告人雖辯稱【高速公路該路段是四線道,抗告人車在中間
內側車道,另外在抗告人前方內側車道及中間外側車道之車輛均有超速,當時警員是攔中間外側車道之車輛,結果員警卻一直說當時只有看到抗告人這台車有超速,且僅攔抗告人車。然若員警確係攔抗告人之車,抗告人應不會那麼「白痴」不停,因為抗告人車只有一千三百CC,且是一九八0年份之福特車,如此十幾年的老車,如果知道員警攔其車,豈能跑掉。再警員証述當時在抗告人車前後五百公尺距離都沒有任何車輛,但究有何証據可証明當時只有抗告人這一輛車,而沒有其他車輛,是有照相或錄影?且據抗告人了解,一般交通事件之罰單,為避免當事人事後爭論,都會照相存証,才會讓人心服,而國道警察配備應該要更好,該不會連錄影或一張照片都沒有,就要定抗告人之罪,抗告人相信,中華民國的法律應該不會那麼粗糙】云云。惟:
①依抗告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書狀所載,抗告人係辯稱「
因當時前方有三台自小客車同時前進,且亦同時有類似超速行為,因該員警在取締時,未有明確是在取締 何台 自小客,因我處在內車道,因而通過該處地點」等語(見原審交聲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四頁),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亦稱【該員警在取締時,未有明確是在取締何台車】之情,然於本件抗告時,竟辯稱【當時警員是攔中間外側車道之車輛】,已有不符之處。況若果真當時員警確係在攔阻其他車輛,衡情亦無攔阻舉發抗告人之理,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已難信採。
②又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既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已如前述,則公務員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所使用之各種科學輔助器材,其正確性,亦應受相同之認定,是公務員依據各種科學輔助器材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証人林大景於原審証述「當時是用雷射槍測速,在二五九公尺前測得抗告人車輛超速,他的車子前後方五百公尺均無車輛速度很快,我們立即開警示燈,我拿指揮棒到外側車道攔停,但他不停車,且加油往前衝等語(見原審同上第三十二頁),則抗告人車輛超速,既係【員警執勤時,以雷射槍測速所得】,雖未有其他書面測速資料,揆之上開說明,亦難認員警就抗告人超速之舉發有何不實處。
③又依証人林大景上開証詞,抗告人既未停車且加速逃離,
員警因而駕車攔阻,足認當時情況突然,員警如何拍照、錄影;而本件亦無証據足証員警有故意設詞誣陷抗告人之處,揆之上開意旨,本件既係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抗告人一再辯稱「本件沒有照相或錄影等可証,中華民國的法律應該不會那麼粗糙】云云,一再指稱員警取締不實云云,顯難置信。
④此外,依証人林大景上開証詞,並非謂當時無其他車輛,
而係【抗告人車前後方五百公尺均無其他車輛速度很快(即超速)】,抗告人所稱【警察稱當時我前後五百公尺距離都沒有任何車輛】云云,顯係誤解証人林大景上開証詞所致;又抗告人既有違規超速之情,事發現場有無其他車輛,與抗告人違規之事實並無關聯;另員警攔檢是否停車,與駕駛者所駕駛之車輛是何年份或何車型無關,且駕駛者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離或衝撞員警,實有所聞,抗告人所辯「若員警確係攔抗告人之車,抗告人應不會那麼「白痴」不停,因為抗告人車只有一千三百CC,且是一九八0年份之福特車,如此十幾年的老車,如果知道員警攔其車,豈能跑掉」云云,亦無足取。
3抗告人又辯稱「路肩超車部分,實際是進到隧道口時,因只
有一個車道,前方有一台砂石車,左方有一輛與抗告人車平行之小貨車很快速擠進該唯一車道,抗告人為避免發生碰撞,抗告人不得已快速閃到右邊之路肩,且在半個車身進入路肩閃過該輛小貨車之後,立即進入該車道跟在那輛小貨車後面,並非利用路肩超車;且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蛇行之情」云云。然查:
①証人林大景則証述【...但他不停車,且他加油往前衝
,我們就駕車尾隨抗告人,看到他明顯蛇行】、【抗告人在施工地點前就已經切入路肩行駛,我們是在施工路段將他攔停】、【在取事實上抗告人是從後面追上砂石車,砂石車原本就在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車道寬是三點七五公尺,而砂石車至少有二點五公尺寬,不可能一個車道同時容下砂石車和小客車並行,抗告人在錄音帶內係爭辯砂石車和他爭道】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三十四);且依抗告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書狀所載,抗告人係稱【進入隧道口時,前方有連結車將車速減慢急煞,而在我車的左方又有一台「貨卡」由左方切入,我為避免和該連結車及「貨卡」發生碰撞,閃避時使我車有一半車身開至路肩】(見原審同上卷第四、五頁),即依抗告人上開所辯,在進入隧道口時,前方有【連結車】急煞,左方又有【貨卡】由左方切入,核與抗告人事後所辯【當時前方係一台「砂石車」,左方切入之車輛是「小貨車」】不符,則當時是否有此緊急之狀態,並非無疑。況抗告人當時苟遵行車道行駛,若有其他汽車爭道,本得減緩車速禮讓,亦無行駛路肩必要。
②再查,依証人林大景舉發當時所錄製與抗告人對話之錄音
帶,經原審勘驗及依職權製作之譯文所載,當時員警一再舉發抗告人有【超速、蛇行、跑路肩】等情,而抗告人則一再稱【因為要趕回去看我媽;你給我記下車號,我真的要趕回去看我媽媽,不然你開我超速就好了,因為我真的,不是,真的哦,各位拜託啦,警察先生,不要這樣,我真的沒錢,我真的要趕回去啦,警察先生,不然你不要開那麼多啦,拜託啦】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四十三頁),抗告人於該錄音帶內一再稱【要趕回去看伊媽媽,沒有要跑,並向員警求情,不要罰那多錢】,並無否認【蛇行、行駛路肩】之情;另參以證人林大景與抗告人夙無恩怨,且揆之前開㈡1之意旨,亦難認証人林大景上開証詞有何不實之處,抗告人上開所辯【警察提出之錄音帶從頭到尾都是警察在說話,抗告人自始自終都只說「我沒有、我沒有」,結果還是「你」說了算數】云云,亦與錄音內容不符,而無可採。
③至於抗告人辯稱【警員當時說抗告人開時速一百八十公里
讓他追,有所不實】云云。然証人林大景於原審已係証述【我們尾隨抗告人車輛時,看我們警車上的碼錶是一八0公里左右】、【我們在追逐抗告人過程中並沒有用雷射槍測得抗告人車輛車速,但根據警車上的碼錶顯示警車是以一八0公里時速追上抗告人,但抗告人車速應該沒有那麼高】等語(見原審同上卷三十五頁),且抗告人有超速、蛇行、行駛路肩等事實,已如前述,縱令抗告人不服員警攔阻時,加速逃離之速度未達一百八十公里,亦與其上開違規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據為無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超速行駛且經警員欄停仍不聽制止、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蛇行,及路肩超車等交通違規事實,可堪認定,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六千元、二萬一千元,另記違規點數二點、四點,原審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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