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A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原係臺南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中華商銀臺南分行)之經理及副理,為中華商銀臺南分行經辦徵信及授信之業務。被告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臺南分行之利益,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審核弘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穆公司)續約一年如後述之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申貸案(項目詳如附表所示)時,明知該授信案有違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有關授信規章之情事,不得送保卻仍將其中八成送信保基金保證,嚴重違背其等職務。詎該案貸放後旋即發生逾期繳息情事,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未再向中華商銀臺南分行繳付本息,致該授信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經主管機關規定轉列逾期催收款項,並遭信保基金拒絕代位清償,致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受有嚴重之損失:
㈠弘穆公司負責人 黃崑澤 於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另有個人汽車貸
款三十九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依據放款借據規定,按月應攤還本息,且信保基金「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四之一㈢亦規定:「企業負責人之債務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者,新案授信不得移送信用保證。」惟該筆貸款自貸放後即未正常繳付本息,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分期攤還部分,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始償還,至少遲延繳付本息二個月以上,被告丙○○、甲○○明知前述情事有違信用保證基金規定,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授信本案之商業本票保證。該筆汽車貸款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分期攤還部分,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始償還,而被告丙○○、甲○○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授信本案之國內購料週轉融資。
㈡弘穆公司負責人黃崑澤所保證第三人偉裕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裕公司)在中華商銀臺南分行之借款一百七十萬元,授信期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該筆貸款本息繳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停止繳納,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始再繳本息,惟被告丙○○、甲○○明知違反信保基金上開注意事項四之二:「企業負責人之保證債務,逾期已達三個月以上或已受催討者,其授信案件不得送保。」之規定,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授信本案之購料週轉融資。
㈢該授信案商業本票五百萬元部分,係用以償還八十五年十月
十五日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然該筆商業本票係再償付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依信保基金規定「企業得以保證發行所取得之款項償付前筆商業本票到期之應付款項,但前筆應以本基金信用保證為限,且前後各筆之授信作業應符合本基金規定,其合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六五天」。本件商業本票係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發行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合計期間長達七八六天(起訴書誤載為八一一天),惟被告丙○○、甲○○明知前揭規定,卻仍予貸放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之商業本票保證。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共同涉犯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二人於中華商銀之人事資料表、弘穆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額度動用明細表乙份、中華商業銀行業務手冊授信篇第十二章第二節「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貳、五規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91.03.14(91)代償一字第700463號函影本乙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1.08.28(91)代償一字第611381號函影本乙份、弘穆股份有限公司續約案授信審核表影本乙份、弘穆股份有限公司還款繳息查詢單共十三頁、信保基金「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黃崑澤簽署之放款借據影本乙紙、放款客戶黃崑澤還款繳息查詢單乙份、弘穆股份有限公司案保證明細查詢單乙份、偉裕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之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偉裕彈簧股份有限公司還款繳息查詢單乙份、信保基金「(六)商業本票保證之信用保證」、告訴代理人 蕭佩玲 、 李森魁 及乙○○之指訴等為據。
四、訊之被告丙○○、甲○○二人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分別擔任中華商銀臺南分行之經理及副理職務,並曾經辦弘穆公司續約一年之二千五百萬元申貸案,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弘穆公司之二千五百萬元續約貸款案,均符合規定辦理,銀行授信程序是分層負責,由徵信人員徵信後,認為信用狀況沒有問題,再來簽報授信審核書給有關主管,開會通過,本案貸款額度超過分行權限,我們再報總行請示,總行審核批准後退還給分行,分行接續作撥款的手續,然後撥款聲請書由經辦人員核對借款人的借據、辦理對保手續,經過有關襄理覆核,交給作業部門作撥放貸款。如果借款人有信用瑕疵,經辦人就要在撥款聲請書上面註明有瑕疵的情形,看上面如何處理,如果沒有註明就是認為一切正常。」;被告甲○○則辯稱:「弘穆公司八十五年續約審核時,當時都是很正常,八十六年續發在商業本票五百萬元我並沒有審核,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我就以調職總行,後面的程序我就沒有參與。」等語。
五、查:㈠被告丙○○、甲○○原係臺南市○○路○段○○○號中華商
銀臺南分行之經理及副理,為中華商銀臺南分行經辦徵信及授信之業務。又弘穆公司前於八十四年間向中華商銀臺南分行為短期借款,額度為二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中華商銀臺南分行申請續約一年,內容為短期擔保放款一千萬元、國內購料融資(開發信用狀)一千萬元及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五百萬元,經受理單位即被告丙○○、甲○○核章後,送總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第二一0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授信條件暨擔保品:「保證人董事長黃崑澤、董事 盧慶安 、盧黃燕香、 劉順卿 等四人以私人身分連帶保證」,餘如業務處意見通過,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經副總經理 陳份 核轉擬照授審會意見辦理,最後經總經理批示照授審會意見辦理,中華商銀再以「授權送保」之方式,將上開授信借款移送信保基金為信用保證,其中短期擔保放款一千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放款,並於同日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下稱信用保證通知單)通知信保基金,保證成數為八成,保證起迄日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國內購料融資一千萬元,分成五筆,二百萬元共計三筆、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各一筆,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共四筆,二百萬元二筆,一百八十萬元一筆,二百二十萬元一筆)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筆金額為二百萬元〈起訴書誤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放款,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信用保證通知單通知信保基金,保證成數為八成,保證起迄日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放款,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信用保證通知單通知信保基金,保證成數為六成(起訴書誤載為「八成」),保證起迄日期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嗣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未再向中華商銀臺南分行繳付本息,致該授信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經主管機關規定轉列逾期催收款項,復遭信保基金以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等規定拒絕代位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蕭佩玲、李森魁及乙○○等指訴(見發查卷第86、90、98、188、112、194頁、原審卷2第8頁)在卷,並有刑事告訴狀一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代償一字第七00四六三號函一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代償一字第六一一三八一號函一份、中華商銀授信審核表影本一紙、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十三紙、中華商業銀行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影本二紙、中華商業銀行一般貸放收入傳票影本二紙、商業本票保證書影本一紙、委託書影本一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紙、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中華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五紙、匯票付款申請書影本五紙及匯票影本五紙在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九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三五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本院卷㈠第三三七頁、第二三八頁、第二四0頁至第二五八頁)可稽,並為被告丙○○、甲○○所是認,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審核上開弘穆公司續
約貸款案時,弘穆公司並無違反信保基金有關授信規章之情事:
⒈弘穆公司負責人黃崑澤於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另有個人汽車貸
款三十九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依據放款借據規定,按月應攤還本息,且信保基金「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四之一㈢亦規定:「企業負責人之債務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者,新案授信不得移送信用保證。」,惟該筆貸款自貸放後即未正常繳付本息,其中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分期攤還部分,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始償還,至少遲延繳付本息二個月以上,又該筆汽車貸款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分期攤還部分,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始償還等情,固有中華商業銀行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與審核綜合表、擔保放款借據(分期償還消費者貸款專用)及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及信保基金「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各一紙存卷(詳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七九之四九頁)可參。然查,弘穆公司負責人黃崑澤前開債務未依約定分期攤還,而違反前揭信保基金「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規定之時間,顯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在被告丙○○、甲○○審核八十五年二月上開弘穆公司續約貸款案之後,始另行發生之情事,要非被告丙○○、甲○○事先所能預知。⒉弘穆公司負責人黃崑澤所保證第三人偉裕公司在中華商銀臺
南分行之借款一百七十萬元,授信期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該筆貸款本息繳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停止繳納,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始再繳本息,固據提出放款借據、交易明細表為憑,惟查:偉裕公司該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雖有 林文彬 、 林耀文 及 林碧雨 等三人,然「無弘穆公司負責人黃崑澤」,此觀之前開放款借據甚明,是公訴人指訴黃崑澤為偉裕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容有誤會。準此,弘穆公司負責人黃崑澤自無違反前揭信保基金「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四之二規定之情形。另縱認弘穆公司負責人黃崑澤確有前揭違反信保基金之情事,亦係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丙○○、甲○○八十五年二月審核上開弘穆公司續約貸款案之後,才另行發生之情事,實非被告丙○○、甲○○事前所得預見。
⒊授信案商業本票五百萬元部分,係用以償還八十五年十月十
五日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然該筆商業本票係再償付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依信保基金規定「企業得以保證發行所取得之款項償付前筆商業本票到期之應付款項,但前筆應以本基金信用保證為限,且前後各筆之授信作業應符合本基金規定,其合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六五天」。本件商業本票係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發行至最後到期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合計期間長達七八六天(起訴書誤載為八一一天)等情,固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代償一字第七00四六三號函一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三)代償一字第八0八五七六號函一份、中華商銀授信審核表影本一紙、中華商業銀行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徵信報告一份、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借款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詳前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原審卷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四五頁)可參。又查:本件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係依據當時信保基金八十五年版作業手冊第四七至第四八頁(按即㈥商業本票之信用保證):「金融機構對企業所發行商業本票予以保證並將其移送信用保證時,其信用保證之期間係依『每筆本票保證期間』為準,最長以三六五天為限」、「企業得以保證發行所取得之款項償還前筆商業本票到期之應付款項,但前筆應以本基金信用保證為限,且前後各筆之授信作業應符合本基金規定,其合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六五天」之規定辦理,至前述『每筆本票保證期間』乃指企業向銀行申請保證所發行商業本票之「發票日起算」至「票據到期日」為止,系爭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發行之商業本票,係用以償還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發行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到期之前筆商業本票,而該前筆商業本票係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發行,故而是否超過三六五天,應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發行商業本票起算至最後一筆商業本票之到期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合併計算等情,亦有前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三)代償一字第八0八五七六號函一份存卷足證,復據證人即信保基金南部辦事處查核代位清償案件之職員 王國安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㈡第九頁、第十頁)。惟被告等於八十十五年二月間審核上開弘穆公司續約貸款案時,弘穆公司顯無再發行商業本票之情事,而係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再次發行商業本票,並用以償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發行商業本票之款項,自無違反前揭信保基金有關發行商業本票規定之情事。
㈢本件被告丙○○、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審核上開弘穆公
司續約貸款案時,弘穆公司雖無違反信保基金有關授信規章等情事,詳如前述,惟仍應審究前開二千五百萬元於核撥放款時,弘穆公司是否有違反信保基金有關授信規章之情事;被告丙○○、甲○○於嗣後核撥放款時,是否確已「明知」弘穆公司之授信違反信保基金授信規章之情事而仍核撥放款等情。經查:
⒈本件弘穆公司二千五百萬元續約貸款案,係屬「授權送保」
,信保基金無須為事先查核之行為,完全授權貸款銀行為授信審查,貸款銀行即中華商銀臺南分行,事後僅須繳交保證手續費及將信用保證通知單送交信保基金即可,並不須將授信審核表等審核文件一併送交信保基金審核,嗣後如發生借貸戶逾期不清償本息之情形而須由信保基金代償之情形時,再由信保基金審核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先前之授信,是否違反信保基金授信規章之規定,再決定是否予以代償乙節,已據證人王國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詳原審卷㈡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⒉又被告甲○○供陳: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即已調離中華商
銀臺南分行副理職務,改任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行稽核工作乙情,有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三)中銀總法字第九三0一0二四號函檢附之被告甲○○職務異動人事資料一紙在卷(詳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可按,堪認被告甲○○所供上情屬實。準此,本件弘穆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發行商業本票申請保證五百萬元,被告甲○○未於車請書上核章,即無參與該次審核,自無北信與否問題.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國內購料融資共計一千萬元之部分,被告甲○○己調離該職務,是難認被告甲○○涉及上開部分之背信犯行。
⒊本件弘穆公司短期擔保放款一千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即已放款,而該公司負責人黃崑澤個人汽車貸款三十九萬元部分,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須繳交本息,且其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分期攤還本息部分,則係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始予償還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弘穆公司該筆一千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核撥放款時,弘穆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前揭信保基金有關授信規章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此部分涉有背信犯行,容有未洽。
⒋本件國內購料融資一千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核撥放款時;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核撥放款時,弘穆公司雖有無違反前揭信保基金有關授信規章之情事(按即弘穆公司負責人黃崑澤個人汽車貸款三十九萬元遲延繳付本息及企業發行商業本票合計期間超過三六五天部分),惟查:
⑴依本院向中華商業銀行調取有關貸款核撥之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資料(見本院卷附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傳字第0026號函及所附資料,其上皆無被告丙○○簽署或核章之批示,而商業本票保證申請書雖有被告丙○○之批示,惟每次發票日至到期日未逾180日,依八十五年二月審核通過之授信審核表所載:動用方式:循環動用,每筆商業本票保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丙○○予以核准,並無不合,雖信保基金不予賠償之理由係弘穆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運用,未將發行所得之款項償還本票保證,惟此於申請書面尚無可得知,自難認被告丙○○有故意違法予以核准之嫌。被告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之職員 孫卿雲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該公司每一貸款案件,於撥款時均有一位負責人要去審查是否符合信保基金之相關授信規定,該負責人應去查核貸款戶整體情況,將是否符合信保基金之規定報告主管,由主管批示後續之處理程序,本件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意見欄,蓋有四等專員 袁天心 之印文,其係駐行稽核人員,即是前述之負責人,故本件應由袁天心於核撥時查核弘穆公司是否有違反信保基金之相關授信規定,並將查核之結果報告被告丙○○等人或其等之助理,惟本件依現存資料,尚無法看出袁天心有將查核之結果報告被告丙○○等人或其等之助理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
⑵證人即案發時在中華商銀臺南分行擔任助理帳管員及帳管員
惟現已離職之袁天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本件弘穆公司八十五年二月間之授信審核表伊曾經辦,經辦時曾調出該公司之債信資料,並未發現該公司有借款尚未償還之情形,又本件弘穆公司申請核撥放款時,伊曾審核撥貸申請書,印象中弘穆公司並無違反信保基金之情事,伊送請主管批示放款時,沒有印象曾向主管即被告丙○○、甲○○報告弘穆公司有違反信保基金之情事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0九頁第一一二頁、第二六0至二六二頁)。
⑶證人即現任中華銀行永康分行襄理 鄭進福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二日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擔任中華商銀臺南分行襄理兼作業主管,本件弘穆公司之貸款案,撥款部門於核撥放款時無須再一次審查是否符合信保基金之相關授信規定,主要是依據主管批示核准之授信審查表,再查核借款人是否有簽立借據,如果符合即予放款,伊印象中本件於撥款時沒有對借款人弘穆公司之信用資料再作查核等語(詳本院卷㈡第六一頁至第六七頁)。
⑷依證人孫卿雲及袁天心前揭供述,足知本件弘穆公司前揭貸
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放款時,本應由證人袁天心於核撥時查核弘穆公司是否有違反信保基金之相關授信規定,並將查核之結果報告主管即被告丙○○(按被告甲○○於此時業已調離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副理職務,改任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行稽核工作)或其助理,並待被告丙○○批示後續之處理程序,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袁天心確依此程序查核弘穆公司是否有違反信保基金之相關授信規定,並據此報告被告丙○○,再參以證人鄭進福前開之供述內容,顯見中華商銀臺南分行之放款部門,亦未確實踐行上開程序,而僅審查放款是否符合主管批示核准之授信審查表及借款人是否確已簽立借據,如均符合即予撥款,而致生本案。
⒌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撥貸申請書(詳原審
卷㈡第二三一頁),雖有被告丙○○不爭執為其親自所書立之「坤」字,惟被告丙○○簽立該撥貸申請書時,弘穆公司並無任何違反信保基金相關授信之規定,已如前述,且尚難據此推認嗣後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核撥放款時,被告丙○○已「明知」弘穆公司有違反信保基金授信規章之情事,而仍予核撥放款。又卷附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匯票付款申請書影本及匯票憧裯各四紙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匯票付款申請書影本及匯票影本各一紙(詳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除均蓋有證人「鄭進福」之印文外,並均載有「坤」字,即係被告丙○○所親自簽立,惟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袁天心確已依前揭程序,查核弘穆公司是否有違反信保基金之相關授信規定,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於簽立前揭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時,確已「明知」弘穆公司有違反信保基金相關授信之規定,自難據此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⒍經向中華商業銀行函詢貨款分期撥付案件之徵信作業,經該
行函復稱:「本行雖無成文規定營業單位於受理採信戶次申請動撥時,應再次辦理徵信,本分行就弘穆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行申請國內購融資動撥時,亦無再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無保人之逾、期儺收及呆帳資料之徵信。然弘穆公司之負責人(即保證人)於本之其他債務已有遲延屐債之情事發生,即屬債信貶落有不能屐債之虞,不待查詢相關逾期、催收及呆帳資料即應停止撥款。」惟各次購料貸款未經被告丙○○審核,已如前述,本票保證經分層負責,層層簽章之餘,亦未簽註有借新還舊情事,自難為僅書面審核之被告丙○○所明知。其縱於前揭核撥放款時,疏未注意弘穆公司有前開違反信保基金授信規章之情事,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罪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甲○○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背信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表:弘穆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件貸放明細┌──┬───────────┬────┬────┬──────────┐│編號│科目│信保成數│動用金額│動用日期│├──┼───────────┼────┼────┼──────────┤│一│一般貸款(含短期放款││││││二百萬元、短期擔保放│八成│一千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款八百萬元)一千萬元││││├──┼───────────┼────┼────┼──────────┤│二│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五百│六成│五百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成)│││├──┼───────────┼────┼────┼──────────┤│三│國內購料融資一千萬元│八成│一百八十│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萬元││├──┤│├────┼──────────┤│四│││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五│││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六│││二百二十│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萬元││├──┤│├────┼──────────┤│七│││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合計│總授信額度二千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