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2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約定存續期間自92年8月15日至94年8月14日止,清償日期為94年8月14日,且於92年8月19日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8月15日簽發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8月14日。詎屆至清償期未獲相對人償付,屢經催討均以出國為由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7年5月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16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段││53-4│建│││74│30分之5│││││││││││││││├─┼───┼────┼────┼────┼────────┼─┼──┼──┼───────┼────┼──────────┤│2│新竹市○○○○段││53-12│建│││423│30分之5│││││││││││││││├─┼───┼────┼────┼────┼────────┼─┼──┼──┼───────┼────┼──────────┤│3│新竹市○○○○段││763│旱│││1,952.14│16分之1│││││││││││││││├─┼───┼────┼────┼────┼────────┼─┼──┼──┼───────┼────┼──────────┤│4│新竹市○○○○段││764│建│││760.99│16分之1│││││││││││││││├─┼───┼────┼────┼────┼────────┼─┼──┼──┼───────┼────┼──────────┤│5│新竹市○○○○段││765│旱│││180.48│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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