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上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任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即基於詐欺犯意,於95年8月9日,以網路聊天之方式與乙○○取得聯繫並相約援交,佯稱須先至自動櫃員機前輸入數字確認身分,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95年8月9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共計90966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甲○○以上述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循線查獲 葉婉婷 ,並悉上情。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匯款執據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數紙在卷足資佐證。再參以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人多利用他人帳戶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亦多有傳播;被告對於收取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目的,是否在規避他人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豈無起疑之理;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自可預見收取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之人,將有作為不法詐騙他人款項之可能,竟仍執意予以出售,則被告應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稽諸前揭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出售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再告訴人受有9萬多元之損失,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被告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現金3萬元,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6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迭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