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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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保字第35號、98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2月
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未到,嗣經拘提到案後,仍未依檢察官另行指定之日期到庭,在經拘提則無果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察報告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8年3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0980
004310號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6、9至10、16至18頁),堪認受刑人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