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搶奪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2月11日,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6日下午
3時至4時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擬供己施用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三鶯橋上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甲○○並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則呈鴉片類陰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29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6056號偵查卷第28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海洛因,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海洛因之期間非長,數量甚微,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其內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