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11月24日確定;又於95年
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8月28日確定;又於95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10月30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4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9月20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5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11月24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四、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2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3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可資證明。
三、蒐證及扣案物照片5幀在卷可查。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10)影本各
1紙附卷可證。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