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3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貳、甲○○未見悔悟,於上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分別〔一〕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二〕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95年11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1樓,經警查獲。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對照表〔附偵卷第35頁、第39頁〕足稽,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凡此,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貳─〔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如事實欄貳─〔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犯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伍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安非他命,係案外人 陸諭民 所有、持有,業據陸諭民於偵訊時陳明〔參見偵卷第19頁正面〕,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二、三、四所示物品,係員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583之1號11樓,案外人徐榮輝住處起獲,業據陸諭民、 陳文祥 〔參見偵卷第19頁正面、背面〕,均非被告甲○○所有、持有,爰不依附於本案諭知沒收、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二│海洛因殘渣袋│參個││└──┴────────┴──────┴───────┘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第貳級毒品安非他│貳包〔合計淨││││命│重壹點貳伍公│││││克〕││├──┼────────┼──────┼───────┤│二│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三│毒品夾鏈袋│捌拾個││├──┼────────┼──────┼───────┤│四│塑膠杓子│貳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