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到期日為97年4月22日,付款地為屏東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因法人合併,上開票據權利由相對人概括承受。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欠420,976元未獲付款,嗣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該筆債務於兩造間尚有糾葛,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之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系爭本票外觀上為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該筆債務於兩造間尚有糾葛一節,應係實體上之抗辯事由,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凃春生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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