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通知聯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舉發,影響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犯罪動機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所偽簽「甲○○」之簽名(舉發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依序為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通知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甲○○」之簽名四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舉發通知單之迴覆聯、存根聯及通知聯雖未扣案附卷,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就其上偽造之簽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97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子頭116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日18時52分許,駕駛向名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口,因駕駛上開小客車違規未依標線指示之規定行駛,為警攔檢稽查,其誤以為已遭發布通緝,為圖免遭員警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冒用甲○○之名義,在員警製作之花蓮縣警察局96年8月1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押1枚,以示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意思,持以行使而交回執行取締員警 王淳 收執處理,表示甲○○已收受該違規舉發單,足以生損害於甲○○、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王淳所出具之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偽造甲○○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