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應檢驗日為民國95年5月16日),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9月4日依職權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檢字第402554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註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檢驗期間內,因未按期繳納貸款,債權銀行不願發給同意檢驗函(書),以致無法如期檢驗,又法規就此規範並不周全,應該「檢驗」歸「檢驗」,「債權」歸「債權」處理,銀行之債權權利車應僅限制不能過戶或拍賣,不應規定車子檢驗,仍須債權銀行同意,車子才能參加檢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又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但書、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依限期於95年5月16日參加定期檢驗,且迄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9日裁罰時,已逾期6個月以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堪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確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已逾期6個月以上無訛。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汽車檢驗之目的,在於確保其駕駛人、乘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汽車所有人自有依規定接受定期檢驗之義務。尤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係營業用小客車,一旦有安全上顧慮,其影響層面更為深廣,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每年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況該營業小客車係由異議人本人使用之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依法自仍應負車輛所有人之責任甚明。至異議人之債權銀行何以未發給同意檢驗函之情,此乃其等間之民事糾葛,不得據此免除異議人依上開規定接受定期檢驗之義務,自不影響異議人依此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確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已逾期6個月以上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註銷牌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