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21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揭住所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某羊肉爐店購買羊肉爐回家吃,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口時,因車速過慢,經警實施攔檢盤查,並對之為酒精測試後,發現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對其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高梁酒後駕車等情坦承不諱,惟其於警詢中尚辯稱:伊認為喝酒對伊駕車並沒有影響云云。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第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車,經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此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又訊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世文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因被告駕車速度明顯很慢,顯有規避檢測之意圖,始攔停被告之車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且被告於查獲及詢問過程中,有雙眼無神、泛紅、反應遲鈍、嘔吐嚴重、注意力不集中,不太說話之現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78號偵查卷第3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據上,足認其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