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舜加 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就本件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即明,是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分別為公司法第24、25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舜加有限公司(下稱舜加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32005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又該公司迄未向管轄法院為清算終結之陳報,亦無選任清算人陳報就任,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3月21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07693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訴訟既係為處理舜加公司解散前所負之債務,即屬清算之必要範圍,依前開規定,依法視為存續,自不因該公司業已解散而受影響。
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該公司唯一股東甲○○為其法定清算人,有代表舜加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故以甲○○為舜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舜加公司於95年7月1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2筆皆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依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舜加公司2筆借款均僅繳款至95年9月10日,之後均未依約繳款,幾經催討未果,依約本件2筆借款皆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餘額共計951,932元(每筆本金金額均為475,96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資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2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復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舜加公司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乙○○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