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0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內之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28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96年9月26日確定;而其於緩刑前之92年10月15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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