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水泥體及固定白鐵架用之水泥底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在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水泥體(120CM×60CM×70CM)及不銹鋼白鐵ㄇ型鐵架為甲○○(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李存書 之媳婦)於民國95年7月1日中午所僱工施作之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以鐵鎚及木棍接續敲擊上開水泥體及固定白鐵架之水泥底座(價值新臺幣14,500元),致上開水泥體損壞及固定白鐵架用之水泥底座,以致白鐵架無法固定在地,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敲損上開水泥體及固定白鐵架用之水泥底座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上開地號土地為 伊公公 李存書所有,而上開水泥體及白鐵架係伊於95年7月1日12時許僱工施作,被告係於同日15時30分以木棍及鐵棒將之敲掉等情節相符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22號偵查卷第
6頁至第9頁、第24、25頁、本院卷第67頁);另上開431地號土地為李存書所有,此業據證人李存書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同上偵查卷第24頁),並有卷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價課稅明細表存卷可憑。而告訴人確有出資僱工在上開土地上施作前揭水泥體及固定白鐵架所用之水泥底座,亦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影本5幀、彩色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據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雖被告另辯稱:上開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用地,該水泥體就砌在伊家門口,會妨害伊車子的進出,所以伊才會將之拆除云云。然而,被告既非上開土地、水泥體及白鐵架水泥底座之所有權人,亦非主管機關或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自無自行拆除之權利;又縱使被告有確信上開土地係既成道路用地,因而認為告訴人所定作之水泥體已影響其車輛出入以致衍生糾紛,其自應循求正當法律救濟途徑以解決問題,當無自力救濟毀損他人物品之權利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卸免其罪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其先後2次毀損舉止,均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品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係認為上開水泥體等物妨害其車輛進出、其係於告訴人僱工興建上開水泥體之同一日即率而持鐵鎚木棍加以毀損之手段、目的係圖一己能使用上開土地以方便停車之私利、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為14,500元,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藉故推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被告持以毀損上開物品所使用之鐵鎚及木棍,並未扣案,被告嗣後改稱其僅持木棍而為上開犯行,且前揭木棍係在現場撿來的,已予以丟棄等語(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惟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鐵鎚木棍等物尚未滅失,故無從將該等物品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