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原名 李明傳 )兼 李永同 之遺產管理人
乙○○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 吳義豐 」記載,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因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2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載姓名「吳義豐」係誤錄,而更正姓名為「甲○○」,有戶籍謄本、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戶政事務所准其所請,更正姓名為「甲○○」,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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