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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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77號、第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9年1月15日收受本院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4頁),算至99年1月25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其遲至99年1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該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高雄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核轉章可稽,是其既未於上訴期間內具狀向羈押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則其上開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