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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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均坦承犯罪,且同案被告甲○○、丙○○亦同遭羈押,其餘證人已製作筆錄,故無串證之虞;聲請人即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其餘共犯、證人所述雖與被告甲○○之供述不符,惟被告甲○○並無與其餘被告串證之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2人因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渠等彼此所述與證人證述並不相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12月25日予以羈押。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結,是仍有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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