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黃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乙○○(即 黃重逢 )購買訴外人 陳隆發陳欽鎮 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下同)六三一地號等土地。詎乙○○未將購地餘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返還予伊侵占入己。乙○○又未將購得土地移轉登記為伊名義,反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自己名義,將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丁○○名下,將八00地號、九0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六五六之一五地號、六五六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八00地號等四筆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丙○○嗣將八00地號等四筆土地出售,以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獲有利得一千零三十萬六千四百元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㈠乙○○給付上開購地餘款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丙○○給付上開利得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乙○○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丁○○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若認上述土地係伊與乙○○、 蔡春惠 合夥(下稱三人合夥)購買,則備位聲明求為命乙○○給付上開購地餘款、丙○○給付上開利得,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三人合夥;乙○○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丁○○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三人合夥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為先位聲明請求,其先位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購地餘款本息,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如上,並減縮先位聲明㈠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委託乙○○購買系爭土地,亦未交付七百萬元予乙○○。伊等購買系爭土地係以自己資金購買,未自上訴人處受有任何利益,亦未侵占上訴人款項。系爭土地登記伊等名下,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以丙○○名義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分別與陳隆發、 陳欽焙 、陳欽鎮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十八日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於乙○○名下、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於丁○○名下、八00地號等四筆土地登記於丙○○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一審卷二五頁至八七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卷㈠六九頁至七二頁)可稽。查上訴人、乙○○及蔡春惠約定為建廟而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共同授權訴外人 高竹頭 介紹買賣,由 洪美雲 為地主介紹人等情,已據蔡春惠、洪美雲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背信罪行刑事案件(案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乙○○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致高竹頭之存證信函(見上開刑事卷一六七頁)所載相符。上訴人以松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裕公司)名義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高竹頭為合夥購地之用,已據提出高竹頭出具之受託書、蔡春惠出具之授權書為證(見前述刑事卷一四四頁、一六三頁、一六四頁)。其中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係高竹頭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兌領,存入自己帳戶,於同月二十四日分別提領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係高竹頭之配偶 高張月雲 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兌領,存入訴外人 高碧穗 帳戶,於同月十三日及十九日分別提領一百十五萬元、四萬五千元等情,已經第一審法院向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台北銀行內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查詢屬實,有各該銀行覆函、存款明細表(見一審卷二四七頁至二四九頁、三0一頁至三0三頁、三四五頁至三四六頁)可稽,另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係乙○○自高竹頭處取得為乙○○所不爭。前述七十六年七月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時給付一百萬元,同年八月十七日給付第二期款一百萬元;而同年十月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時給付五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給付第二期款五十萬元。上開付款日期與金額與面額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提領兌付接近,參以高竹頭於上訴人於前述自訴前向士林地院檢察署告訴乙○○涉嫌詐欺罪行案件(案列士林地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所為證詞,可認上訴人交付高竹頭之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於兌付後係交付乙○○以支付購地價款,上訴人主張七百萬元之支票款或支票,均為乙○○以合夥人身分,自高竹頭處取得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等係以自有資金購地,高竹頭交付前述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係向伊等借款云云,惟就購地自有資金之來源,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交付借款與高竹頭,所辯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前曾主張其與乙○○及蔡春惠約定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建廟,曾代乙○○墊支合夥出資五十二萬五千元,而訴請乙○○返還代墊款,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復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見一審卷一六三頁至一七一頁)可參。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合夥出資墊款之返還請求權,然合夥契約之存否顯為重要爭點,既經該事件法院依上訴人及乙○○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乙○○及蔡春惠間,確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且乙○○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前開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與乙○○間有合夥購地契約堪以認定。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立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人名下,均完成於七十六年間,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間向士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士林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四八頁至一五四頁),並於八十年間向士林地院檢察署告訴乙○○詐欺,嗣於八十一年間向士林地院自訴被上訴人等詐欺、背信,已經調閱士林地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案卷及士林地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案卷全卷查明無誤,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受有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即無理由。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其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乙○○因受合夥委任購地,尚有餘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未返還而為將之侵占入己等情,固據刑事判決認定,惟該款項既係合夥用以購地之資金,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應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地主依據有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為移轉登記,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丙○○出售八00地號等四筆土地所得價款,係基於其與第三人間有效之買賣契約所受領價金之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雖上訴人或因乙○○違反合夥約定而受有損害,然此損害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買賣價金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本息、丙○○給付一千零三十萬六千四百元本息,暨乙○○、丁○○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洵屬無據。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三人合夥事務迄今尚未清算,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法院卷㈠第七六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乙○○、丙○○應分別將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一千零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移轉為三人合夥公同共有,乙○○、丁○○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三人合夥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僅由其一人提起備位之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
廢棄發回部分(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似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乙○○、蔡春惠為合夥建廟而購買,由上訴人先行墊支七百萬元交乙○○以供購地款之支出,乙○○受三人合夥委任購地,未將餘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返還,且將土地登記為自己或丁○○、丙○○名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與乙○○利害相反,欲得乙○○同意對被上訴人起訴,事實上顯有重大困難,而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時,已主張蔡春惠已將其合夥之利益轉讓與伊(見原法院卷㈡一九二頁、一九三頁、二八0頁),其真意苟係其已得蔡春惠同意起訴,依上開說明,可否謂上訴人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不適格,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餘地,乃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亦未遑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逕認上訴人備位聲明當事人不適格,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部分):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合夥之財產與各合夥人之財產有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乙○○、蔡春惠為合夥建廟而購買,由上訴人先行墊支七百萬元交乙○○以供購地款之支出,並無不合。乙○○受三人合夥委任購地,應將餘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返還三人合夥,並應將所購得土地登記為三人合夥公同共有,其未返還餘款或未將土地移轉為三人合夥公同共有,受害者為三人合夥而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購屋餘款、丙○○返還出售土地利得、乙○○及丁○○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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