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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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X○○抗告人甲d抗告人b○○抗告人乙L○○相對人甲地○相對人甲甲○
號相對人乙c○
巷56相對人乙W相對人乙a○相對人乙X○相對人申○○○
81號相對人甲未○
巷47相對人乙己○
巷1號相對人乙巳
號相對人v○
段2巷相對人甲O○
2弄1相對人甲m相對人L○
號相對人z○○
5樓相對人x○○
巷14相對人B○相對人甲乙○
91巷相對人乙丁○
2號相對人乙f○
6號相對人H○
142相對人甲卯○
樓相對人N○○
0號相對人甲壬○
號相對人n○○
5弄8相對人f○○
5弄8相對人甲f○相對人甲t○
13號相對人甲丙○
56巷相對人甲W○相對人甲S○
42號相對人a○○
24之相對人Z0000000
00之相對人甲辛○相對人q○○相對人乙B○
巷12相對人甲c○相對人甲a○相對人乙黃○相對人w○
號相對人甲I○相對人Z○○相對人甲b○相對人L○章相對人甲E
號相對人K○○
號相對人I○○
號相對人J○○
號相對人甲亥○相對人甲戌○
號相對人甲酉○
號相對人甲K○
號相對人甲r○
號相對人R○○相對人甲A○
29號相對人甲M○
7號之相對人甲L○
7號之相對人G○○○○○○
號相對人乙酉○○○○○
號相對人甲J○
巷25相對人乙d○
號之1相對人丑○○
7號相對人子○○
37號相對人寅○○
2樓相對人辛○○(原名周宗霖
巷25相對人癸○○
35號相對人壬○○相對人乙M○相對人乙Q○
號相對人乙○○○
8號相對人乙T○
27之相對人d○○相對人c○○相對人乙庚○
6號4相對人m○○
巷6弄相對人Q○○相對人甲辰○相對人甲h○相對人甲H○相對人k○○
巷31相對人甲申相對人乙乙○相對人甲午○相對人甲戊相對人U○○
19號相對人E○○
巷8號相對人戌○
號相對人甲丁○相對人L○清相對人甲己○相對人天○○
號相對人甲p○
號相對人乙戊○
巷6號相對人甲C○
號相對人W○○
9號7相對人乙R
號相對人宙○○
70弄相對人甲l相對人黃○○
2號相對人乙S○
號相對人地○○
段98相對人乙丙○相對人乙甲○
巷11相對人乙b○相對人u○○
之1相對人甲子○
巷7號相對人甲癸○
3樓相對人甲丑○
號之1相對人乙辰○
1號相對人甲X○○
號相對人甲g○
17弄相對人p○○
7巷1相對人甲R○
4樓相對人甲Y○○
巷8號相對人甲D○
3樓相對人乙寅○
40號相對人乙丑○
3巷3相對人乙壬○
號相對人乙子○
197相對人乙癸○
號相對人乙g○相對人乙j○
之1號相對人乙i○
之1號相對人甲U○
13號相對人甲x○○相對人甲P○相對人甲I○相對人甲玄○相對人甲寅○相對人乙地○相對人乙天○
2弄1相對人乙亥○相對人乙宇○
樓之3相對人乙宙○
6巷9相對人t○○
巷18相對人r○
號相對人C○○
巷18相對人甲黃○
弄2號相對人甲天○
之4相對人酉○○○相對人乙未○
號相對人甲w
號相對人甲y○
22號相對人甲u○相對人辰○○
7號相對人巳○○
9號相對人卯○○
8號相對人甲V○○
號相對人甲z○
號相對人乙G○○
6號相對人甲s○○
號相對人甲w永
號相對人乙申○
號相對人甲k○
號相對人甲j○相對人s○○
號相對人乙C○相對人乙E○○相對人乙F○○相對人甲e○相對人乙玄○
號相對人e○○
號相對人L○瑞
號相對人甲巳○
6巷4相對人甲o○○○○○
7號相對人乙e○相對人乙K○
號相對人A○○相對人己○○○
44弄相對人午○○○
79號相對人庚○○
9號3相對人甲○○
巷19相對人o○○相對人乙卯○
0號相對人i○○相對人甲N
號相對人n○○
5弄8相對人f○○
5弄8相對人g○○
巷37相對人甲壬○
號相對人未○○相對人甲Q○相對人玄○○○
4號相對人O○○
7號相對人S○○相對人j○○
號相對人Y○○相對人V○○相對人甲B○
巷7弄相對人乙辛○
12弄相對人甲庚○
0號相對人y○○
47號相對人P○○相對人乙Y○
巷10相對人乙Z○○
之3相對人丁○○○
號相對人F○相對人甲Z○○相對人甲n○相對人甲G○相對人甲i○
2巷6相對人乙午○
之30相對人h○○(國外公示送相對人乙D○
8相對人M○○(國外公示送
之1相對人乙J○
11號相對人乙H○
巷14相對人乙A○
巷14相對人乙I○
47號相對人T○○○相對人甲宇○
40弄相對人l○○相對人甲宙○相對人亥○○○
巷15相對人甲F○相對人甲q○相對人乙戌○相對人乙P○
21號相對人乙V○
21號相對人乙O○
21號相對人宇○○○
號相對人戊○○
號相對人丙○○○
號相對人甲v○
6號2相對人甲T○
巷18相對人乙h○
2號相對人乙N相對人乙U○
號之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8、59、60、61、62、63、115等地號土地,僅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至第20項訴請各該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訴之聲明第21項請求「兩造之前揭土地准予分割」,並未於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如何分割,嗣經原法院於98年1月15日會同兩造與彰化地政所人員履勘上開土地現場,其後彰化地政所於98年3月6日將土地複丈成果圖函送原法院,抗告人亦於98年3月20日閱卷,然抗告人遲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經原法院於98年4月2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提出分割方案,此有原法院函可稽,抗告人雖於98年5月19日提出一張分割方案草圖,略謂請求上開七筆土地依修正後民法物權篇而為分割,然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分割方法於原法院,實無從知悉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何在、面積究為若干,更遑論有無補償。原法院乃於98年6月17日通知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庭訊問其何以遲未提出分割方案?其陳稱因共有人甚多,尚待與共有人協商,原法院告知請儘速提出分割方案,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求再給40天提出分割方案。然抗告人仍遲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於原法院,再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19日通知抗告人到庭,抗告人雖當庭提出一張分割方案草圖,主張上開115地號單獨分割,其餘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因與共有人協商,訴狀來不及寫云云,且當庭立即取回該張分割方案草圖,並稱有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如何,尚待另以狀紙陳報,足見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如何合併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不明,有無部分變價或補償均不詳,全體相對人對此均毫無所悉,難謂其已依法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原法院為之,是其起訴即與前揭規定之程式不合。原法院告知抗告人複代理人 陳素婉 ,因抗告人久未依法提出明確之分割方法於原法院,供相對人表示意見,爰當庭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其提出明確之分割方法於原法院,惟原法院為裁定前抗告人猶未補正。綜上,抗告人久未依法提出明確之分割方法於原法院,經原法院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訴之聲明,然抗告人仍遲未補正,抗告人之訴,其起訴即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業於起訴狀訴之聲明部分,聲明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8、59、60、61、62、63、115等地號土地,是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然表明。固然,抗告人於原審為此駁回裁定前,尚無確定之分割方法。惟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但因鑑於各共有人之利害尖銳對立,乃以對當事人權利保護較優之訴訟程序為之,將之定位為民事訴訟。考其有別於一般訴訟程序之特殊性質,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諸多實務見解均如是闡述。是抗告人訴之聲明縱未為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原審要不能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及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縱未提出分割方法,要無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可言,自無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之適用,則法院縱定期命原告提出分割方法,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查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之聲明載列分割方法,定期經命補正,抗告人仍遲未提出,而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揆諸上開見解,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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