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相對人對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以:聲請人名下僅有零星畸零地,價值無幾,且因承租兩造間訟爭標的之土地養鴨營生,近年來因疫情、景氣影響,虧損連連,並無所得,維持生活已有困難,故無資力支出系爭訴訟高達新台幣22萬餘元之上訴裁判費,且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又聲請人自10餘年前起,因養鴨虧損,乃由訴外人 呂秀蓮 投資而合夥養殖,目前復因無能力購買小鴨、飼料,而代工養殖鴨隻等語,並提出上訴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98年農業天然災害證明書、估價單2紙等為證。惟上開資料固顯示抗告人於97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不動產僅為持分且面積甚小,幾無價值,及98年曾因莫拉克風災受損,然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僅足以顯示所得人已申報或有稅務記錄之所得,非當然可以顯示全部所得及來源,況聲請人自稱承租用於養鴨之土地約達4甲,且經營養鴨近30年,縱使曾因災害虧損,與人合夥或目前係代工養殖,均非無所得收入。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馬蕙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