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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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壬○○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丙○○債權人己○○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裁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現於統一精工加油站打工,時薪95元,每月收入約16,735元,經本院調閱債務人銀行存摺資料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應為屬實。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9,176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個人膳食費、水費、電費、電話費、交通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共計6,900元,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核屬適當且必要;而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三名子女之學雜費818元及日用支出1,458元,合計2,276元部分,因債務人之子女 許明宏 、 許慈音 、 許佳音 尚年幼(分別為
11歲、10歲、7歲),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則債務人所陳報上開三名子女之學雜費等合計2,276元之支出,自屬適當。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16,735元-9,176元=7,559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7,19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8年96期,另債務人願提撥同等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7,76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之財產,並將該金額依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分8年96期償還(即每月償還810元),則債務人平均每月償還8,000元,清償總金額為76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59.248%。至於債務人名下雖有房地各一筆(嘉義縣○○鄉○○段○○○○號及其上38建號,門牌號碼:
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84號),經本院送鑑價值為2,993,000元,惟前開價值既僅為鑑定之結果,自難認為在實際交易時亦當然得以該價額出售,而依法院強制執行之通常情形以觀,甚難能在第一次拍賣時即拍定,是於第二次拍賣時,若以減價20﹪計,其拍賣底價僅為2,394,400元,則縱然於第二次拍賣時即拍定,所得價金於扣除必要稅費後(例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亦不足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債權2,580,275元,且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申報本件更生債權時,已陳報前開房地於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之受償額276,275元,足見該不動產若經變賣,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亦無剩餘價值分配給各個無擔保之債權人,故債務人不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礙於更生方案之公允性,則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