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經上訴人即被告之受僱人代收,嗣上訴人即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后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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