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傳紀勳被上訴人乙○○(即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 律師
劉紹猷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毋庸得對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乙○○(即 黃重逢 )違反委任義務,侵占其委任被上訴人乙○○向訴外人買賣土地之價款,更未依約將土地移轉為其所有,故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購地餘款、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本院後,援引其於原審主張之法律關係,將起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以本院如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訴外人 蔡春惠 間具有合夥關係存在,則以合夥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購地餘款、受領之不當得利移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訴外人蔡春惠公同共有,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訴外人蔡春惠公同共有,核其先位及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皆係本於土地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毋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經由介紹人 高竹頭 向訴外人 陳隆發 、 陳欽鎮 、 陳欽焙 以每甲一百五十四萬元之價格,購買其等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等二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介紹人高竹頭先行墊付五十萬元定金,詎被上訴人乙○○違背伊之信託,與訴外人陳隆發、陳欽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而分別登記於己及其子即被上訴人丁○○、丙○○所有,而共同詐害伊之合法權利,使伊受有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且被上訴人乙○○亦未將購地所餘之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返還予伊,而共同侵占入己,另被上訴人丙○○已將其名下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其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伊一千零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㈣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應給付伊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伊一千零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㈣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本院如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訴外人蔡春惠間具有合夥關係存在,則以合夥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應將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移轉為上訴人、乙○○、蔡春惠三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丙○○應將一千零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移轉為上訴人、乙○○、蔡春惠三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蔡春惠三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蔡春惠三人公同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未委託被上訴人乙○○向訴外人陳隆發、陳欽鎮購買系爭土地,亦未將資金七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乙○○收受,被上訴人父子三人係以自己之資金,分二次向訴外人陳隆發、陳欽鎮購地,先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陳隆發購買台北縣○○鎮○○○段(下稱系爭地段)六一九、六二二之一、六二三、六五六─二六、七三四─二、七三四─三、七八五、八00、九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同段六三一、六三二、六四六─三、六五六─三、六五六─四、六五六─五、六五六─十五、六五六─十六、六六五、六六七地號(權利範圍均各四分之一)同段九五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等土地共二十筆,價款計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介紹人為高竹頭及 洪美雲 ,定金五萬元及簽約金九十五萬元均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陳隆發收,其後之價款均係由被上訴人乙○○、丙○○親交訴外人陳隆發收受。另被上訴人丙○○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鎮○○○○○段九0四、八00、七八五、六五六─二六地號(權利範圍均各為二分之一)、同段九五九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同段六三一、六三二、六四六─三、六五六─三、六五六─四、六五六之五、六五六─十五、六五六─十六、六六五、六六七地號(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伊等係以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共七百萬元之四張支票支付系爭土地價款,惟上訴人若係委託被上訴人乙○○代為購買上開土地,何以將價款支票均指名訴外人高竹頭、 高張月雲 ?且編號三、四之支票,分別記載受款人為高張月雲、高竹頭,且亦自其等帳戶提示交換並提領,並非交付伊等,且編號一、二之支票係訴外人高竹頭透過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丙○○調借金錢,被上訴人丙○○因無法一次借與高竹頭款項,故經訴外人高竹頭同意,由被上訴人丙○○分次出借,故並非上訴人給付之買地價款,伊等並無自上訴人處獲得任何利益,亦無侵占上訴人任何款項,系爭土地係伊等購買後所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出資七百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於七十六年間,經由介紹人高竹頭向訴外人陳隆發、陳欽鎮、陳欽焙購買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乙○○違背伊之信託,與訴外人陳隆發、陳欽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而分別登記於己及其子即被上訴人丁○○、丙○○所有,而共同詐害伊之合法權利,使伊受有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且被上訴人乙○○亦未將購地所餘之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返還予伊,而共同侵占入己,另被上訴人丙○○已將其名下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其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購地餘款、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為伊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七十六年間受其委託購地,竟違背上訴人所託,將系爭土地登記以自己及其子即被上訴人丙○○、丁○○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乙○○並侵占購地餘款云云。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間為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十月八日,而系爭土地亦分別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所有,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至八
七、第一三五至一三八、第二一五至二一八、第三五九至三六○頁、本院卷一第六九至七二、一一九至一二二頁、卷二第五五、五六、一一五至一一八、一七三至一七六頁),而上訴人就此亦於七十八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四頁),另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先就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就被上訴人乙○○部分,向原法院提起詐欺、背信自訴,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並追加被上訴人丙○○、丁○○為被告,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案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案卷全卷查明無誤,是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受有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前開法條說明,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占其委託售地之餘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等
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為證。惟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蔡春惠約定合夥建廟而購買,且共同授權訴外人高竹頭介紹買賣等情,已據證人蔡春惠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二二七頁反面),並有蔡春惠出具之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六三頁),證人洪美雲亦證稱系爭土地為其與高竹頭介紹,其為地主之介紹人,高竹頭為買方之介紹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九○頁),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初有口頭說要一起買(土地),由我先出錢買土地,約定五甲土地中,台南姓何的朋友(指 何金泉 )買三甲半(隱名於上訴人名下)我太太和蔡春惠、黃重逢(即乙○○)和我四人各分一甲半,只是口頭約定,錢是我先出的」(見士林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復觀諸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致收件人高竹頭、副本收件人甲○○、蔡春惠之士林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內容:「 台端 (指訴外人高竹頭)....除未將土地價款、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由本人收執外,並未依合夥人授權內容與地主洽商土地買賣之事....」(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一六七頁),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亦自承高竹頭確係由合夥人授權購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乙○○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獨資購買云云,已難憑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以松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裕公司)名義簽發,以華僑商業
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七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係交付介紹人高竹頭作為合夥購地之用,詎被上訴人乙○○以合夥人之一身分要求自辦買賣為由,自高竹頭處取得已兌付之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款及其餘二張支票,惟其以合夥款項購地後,卻登記自己及被上訴人丙○○(即 黃明傳 )、丁○○(即 黃明霖 )名義,亦據上訴人提出高竹頭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受託書、七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受託書、蔡春惠七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授權書為證(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一四四、一六三、一六四頁)。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高竹頭未交付其款項,而高竹頭交付之五百萬元支票二紙,係作為向伊調現之用等語。惟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票號AA0000000號,金額八十萬元支票,係由高竹頭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兌領,經由台北銀行內湖分行提出交換,另票號AA0000000號,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係由高張月雲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兌領,經由一銀松山(現已改為內湖)分行等情,有華僑商業台北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僑銀北營字第○三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另經原審向台北銀行內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函查,據覆該八十萬元支票係存入高張月雲帳戶、該一百二十萬元係存入訴外人 高碧穗 帳戶等情,亦有前開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銀內湖字第九一六○○八○一○○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一湖字第一五四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第三四五至三四六頁),參以被上訴人乙○○以丙○○(即黃明傳)名義,向訴外人陳欽鎮買受系爭土地,共簽訂有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十月八日不動產契約書兩份,其中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契約,第一次付款應於簽約時交付一百萬元,第二次付款則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交付一百萬元;而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契約,則約定第一次付款應於簽約時給付五十萬元,第二次付款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給付五十萬元,而原審再向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函索該八十萬元支票款存入高張月雲帳戶後,該帳戶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存提款記錄,雖無八十萬元之同額提款,惟該八十萬元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存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有提款各二十萬元、八十五萬元等情,有存款明細帳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而前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款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存入訴外人高碧穗帳戶後,該帳戶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雖亦無一百二十萬元之同額提款,惟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各有一百一十五萬、四萬五千元之提款等情,亦有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存款明細帳可據(見原審卷第三四六頁),是前開提款時間與金額,核與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契約,於簽約之七月二十四日應交付一百萬元,八月十七日應交付一百萬元,在時間及金額上實有近似之處,再參照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八七○一號詐欺等案件調查時,高竹頭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買土地錢是誰出的?」「甲○○開的支票是誰去領的?」,高竹頭分別供稱:「是甲○○(即上訴人)的票」、「我們領二張共二百萬,另二張二百五十萬交給黃重逢去買其他的土地」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八三頁),可認上訴人交付高竹頭、高張月雲之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兌付後係交付被上訴人乙○○支付購地價款,應堪認定,另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另二張金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乙○○自高竹頭處取得等情,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主張七百萬元之支票款或支票,均為被上訴人乙○○以合夥人身分,自高竹頭處取得等情,應堪採信。雖被上訴人辯稱高竹頭交付支票款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乙○○立收據,及購地價款係自有資金、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二張係高竹頭調現交付云云,惟支票款部分與買賣契約之價款給付時間及金額相近,已詳如前述,且與高竹頭所供相符,而被上訴人就其購地自有資金之來源,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就借款交付,雖於他案提出存摺證明,惟該提款資料亦未能證明確實作為借款交付,是被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前曾依其與被上訴人乙○○、蔡春惠間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乙○○返還上訴人代墊之合夥出資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一案,案經本院八十二年上更㈢字第八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復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乙○○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雖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合夥出資墊款之返還請求權,然合夥契約之存否顯為重要爭點,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此非訴訟標的請求權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充分辯論結果而為判斷時,除其認定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開民事事件既已本於當事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辯論結果,而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蔡春惠間,確有合夥購地之契約,本院審理結果依證據亦為相同認定,且被上訴人乙○○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前開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以自有資金購得,伊與上訴人及蔡春惠間並無成立合夥契約,應無足採。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有合夥契約,已詳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因受合夥委任購地,尚有餘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未返還而為將之侵占入己等情,固據刑事判決認定,惟該款項既係合夥用以購地之資金,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應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應逕對其返還,顯無依據。又被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訴外人陳欽焙、陳隆發依據其與被上訴人丙○○(即黃明傳)間有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該買賣契約並無無效或可得撤銷之原因,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上訴人丙○○出售部分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係基於其與第三人間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受領價金之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雖上訴人或因被上訴人乙○○違反合夥約定而受有損害,然此本屬合夥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致生之損害,與 陳欽培 、陳隆發依有效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被上訴人所有,或第三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之價款係屬二事,即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買賣價金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一千零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丁○○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如認伊與被上訴人乙○○、訴外人蔡春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伊請求之財產均屬合夥財產,故備位聲明依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丙○○應分別將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一千零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移轉為上訴人、乙○○、蔡春惠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丁○○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蔡春惠三人公同共有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訴外人蔡春惠有合夥關係,並抗辯:縱認有合夥關係,其備位聲明僅由上訴人一人提起訴訟,亦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蔡春惠間之合夥事務迄今尚未清算,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七六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丙○○應分別將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一千零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移轉為上訴人、乙○○、蔡春惠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丁○○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蔡春惠三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詎上訴人僅由其一人提起備位之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出資七百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向訴外人陳隆發、陳欽鎮、陳欽焙購買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乙○○違背伊之信託,而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己及其子即被上訴人丁○○、丙○○所有,而共同詐害伊之合法權利,為不可採。另上訴人依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購地餘款、出售土地價款、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蔡春惠三人公同共有,則為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丙○○應分別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一千零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丁○○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丙○○應分別將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一千零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移轉為上訴人、乙○○、蔡春惠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乙○○(即黃重逢)、丁○○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蔡春惠三人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一、汐止市○○○段○○○○號二十四分之五乙○○
二、汐止市○○○段○○○○號二十四分之五乙○○
三、汐止市○○○段六四六之三地號二十四分之五乙○○
四、汐止市○○○段六五六之十六地號二十四分之五乙○○
五、汐止市○○○段六五六之三地號二十四分之五乙○○
六、汐止市○○○段六五六之四地號二十四分之五乙○○
七、汐止市○○○段六五六之二六地號二分之一乙○○
八、汐止市○○○段○○○○號二十四分之五乙○○
九、汐止市○○○段○○○○號二十四分之五乙○○
十、汐止市○○○段○○○○號七十二分之七乙○○附表二:
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一、汐止市○○○段○○○○號四分之一丁○○
二、汐止市○○○段○○○○號四分之一丁○○
三、汐止市○○○段六四六之三地號四分之一丁○○
四、汐止市○○○段六五六之十六地號四分之一丁○○
五、汐止市○○○段六五六之三地號四分之一丁○○
六、汐止市○○○段六五六之四地號四分之一丁○○
七、汐止市○○○段六五六之二六地號二分之一丁○○
八、汐止市○○○段○○○○號四分之一丁○○
九、汐止市○○○段○○○○號四分之一丁○○
十、汐止市○○○段○○○○號八分之一丁○○
十一、汐止市○○○段六五六之五地號四分之一丁○○
十二、汐止市○○○段六五六之十五地號四分之一丁○○
十三、汐止市○○○段○○○○號二分之一丁○○
十四、汐止市○○○段○○○○號二分之一丁○○
十五、汐止市○○○段○○○○號二分之一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