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28號、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原名楊 哲豪 )明知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6、7月間某日,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高紹華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之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黑松 」之成年男子處,受寄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後,即將上開子彈及槍管藏放在上址,而無故寄藏之(下稱「犯罪事實①」)。
二、丙○○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㈠、丙○○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8年6月6日18時32分許,由甲○○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約定購買270元之愷他命,惟因甲○○未依約前往交易而不遂(下稱「犯罪事實②」)。㈡、丙○○另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18時21分許,由乙○○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約定見面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於同日18時21分許後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之大同公園,以1200元之代價,販賣3公克之愷他命與乙○○,並收取乙○○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200元,以此方式牟利(下稱「犯罪事實③」)。㈢、丙○○另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22時57分許,由丁○○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約定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溪尾街口,無償轉讓愷他命0.5公克與丁○○(下稱「犯罪事實④」)。
三、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8年7月21日8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8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供其販賣、轉讓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另經警帶同丙○○至高紹華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子彈及槍管,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㈠第399至
406頁、第385至390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2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2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證人2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詰問證人2人之機會,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之規定自明。則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01號、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於98年7月22日之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此觀98年7月22日訊問筆錄1份即明(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㈠第362至366頁),自應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證人甲○○具結,並書立結文,方符刑事訴訟法有關具結之相關規定。惟遍查全卷均無證人甲○○書立之結文附卷,揆諸前揭說明,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甲○○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乙○○、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20028號偵查卷宗第79至90頁、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㈠第173至181頁、第251至259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亦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難認證人3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03258號鑑驗書及內政部98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782號函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㈡第89至91頁反面、第98至105頁),已詳述各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即犯罪事實①)之部分: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4樓,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處,受寄土造金屬槍管1枝、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6顆後,藏放在上址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㈠第82至86頁)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㈡第113至114頁)在卷可稽。扣案之上開子彈及槍管經送鑑定後,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三、送鑑改造槍枝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03258號鑑驗書(含上開子彈及槍管照片共6張)1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㈡第89至91頁反面)。
扣案之上開槍管經送內政部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改造槍枝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亦有內政部98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782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㈡第98至105頁)。此外,並有上開子彈及槍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犯罪事實①所載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有上開鑑驗書可稽。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是否有在改造槍械?)我會幫忙朋友購買槍械零件,有的比較困難的我會幫朋友裝,但我朋友會組裝的他們就自己拿回去組裝。」、「(問:你幫綽號『 阿華 』、『 阿基 』、『 阿陳 』等人購買槍械零件組裝係於何時、地?組裝何種槍械?)綽號『阿華』、『阿基』是於98年5至6月間,『阿陳』是於98年3至
4月間;綽號『阿華』我幫他買彈簧然後他自己裝,綽號『阿基』我有幫他購買九二手槍彈匣1個,並有幫他組裝過槍械滑套,但槍械是綽號『阿基』本人拿過來給我組裝的,『阿陳』有請我幫他買裝飾的道具槍;我只知道『阿基』之男子所持有槍械是九二槍械,他有2支槍械,1支是是打CO2的,另1支是火藥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㈠第118至1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沒有改過槍械?有無想要把槍械改程【應為『成』之誤植】真的手槍?)我有想過要改,但我有換過CO2的。」、「(問:你有沒有改槍)有。」、「(問:如何改?)我去買零件,我買那個金屬的撞針還有車通的槍管,我自己想跟做車床的朋友請他幫我用。」、「(問:你改造槍械零件從何處來?)那不用什麼零件,我買一些東西回來自己裝。」、「(問:你改裝以後槍械以後你做何事?)沒有用途。我只是喜歡玩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㈠第355至357頁),被告亦坦承曾於電話通聯中與同案被告 李益程 、乙○○談論槍、彈之相關事宜(見98年度偵字第20
029號偵查卷宗㈠第122至123頁、第356頁),足見被告平時確有接觸槍、彈之相關資訊,甚至親自進行組裝,對於槍、彈之認識程度非淺。而扣案之上開子彈,均係以金屬材質之彈頭及彈殼所組成,外型完整,亦有上開子彈之照片為憑,以被告對於槍、彈之認識與熟悉程度,堪認被告當可預見上開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無疑。其所辯不知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犯罪事實②)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6月6日18時32分許,與證人甲○○通電話談及愷他命之交易事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甲○○通過電話後並未見面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6月6日18時32分許與被告通電話,電話內容是要談論愷他命的交易,伊事先要被告買270元的量,被告已經買回來,要伊帶270元過去,但電話講完後伊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審諸證人甲○○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讎隙,復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上開事實,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再者,被告於98年6月6日18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內容,業經法院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342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518號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㈠第141頁)。經本院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楊:喂。
李:ㄟ。哲豪,靠夭,你叫一個拿給我們就可以了啊。
楊:…。這裡沒有人有摩托車(台語)。而且…(因模糊無法判斷)。
李:沒有,我說,你拿給,叫那個 阿易 (音)來OK就好了啊。
楊:他就不要,因為我也有跟他拿。我在,他就拿來給我,他離開了。
李:他已經拿給你了?楊:對啊。你先過來拿嘛。
李:你錢給他了?楊:對啊。啊你要拿27的錢啦,只有27啦。
李:為什麼?楊:他東西不夠啊。
李:啊?楊:東西不夠。
李:啊你也有拿?楊:對啊。
李:啊你拿了之還有27喔?楊:我拿走以後還有27。
李:是喔,喔你拿3去喔?楊:對啦。
李:喔。
楊:沒有啦,我拿5啦。他就,反正就32而已啦。
李:是喔。
楊:你先快來拿啦。你拿27的錢給我啦。
李:喔。
楊:我錢跟國文(音)借的。你要拿給我咧。
李:嗯。」等語,亦有本院98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158至160頁),核與證人甲○○所證稱之通話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於上述時間與證人甲○○通電話談及愷他命之交易事宜,足資佐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確非子虛,應堪採信。
㈡、再查,本件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致無法查知其販賣愷他命之利得,惟按愷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甲○○非親非故,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乙節,灼然至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8年6月6日18時32分 許通聯 後,有交付愷他命與證人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上開通聯後並未與證人甲○○見面,亦未將愷他命交與證人甲○○,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通電話說完後,伊有事沒有赴約前往交易,伊之前是說,若伊有去交易的話,伊會拿1500元給被告,被告會拿5公克愷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02頁)互核相符。又上開通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甲○○間確有談及販賣愷他命之相關事宜,至於事後有無實際完成交易,則無法從通話內容中得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愷他命與證人甲○○,自難遽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惟觀諸被告與證人甲○○之上述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甲○○間,已就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價金均約定明確,即270元之愷他命,因認被告與證人甲○○已就販賣愷他命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犯罪事實③)之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坦承於98年6月8日18時21分許與證人乙○○通電話,復將愷他命交與證人乙○○並收取價金之事實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乙○○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各別 向伊 友人購買1200元之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8年6月8日18時21分許與被告通電話,要向被告拿5公克愷他命,談妥價格是1公克400元,共2000元,約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交貨,但被告只有給伊3公克愷他命,伊給被告1200元,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褲子」或「小姐」都是指愷他命,「5個小姐」就是指5公克愷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㈠第402頁)。審諸證人乙○○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讎隙,復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上開事實,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再者,被告於98年6月8日18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內容,業經法院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
342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518號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㈠第148頁)。經本院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楊:喂。
莊:喂。在哪裡?楊:外面。
莊:哪裡啊?楊:三重啊。
莊:哪邊?楊:大同公園這邊。
莊:大同公園。
楊:嗯。
莊:是喔。好。啊。找。我要找5個小姐。
楊:啊?莊:我說找5個小姐。
楊:找什麼?莊:5個小姐。
楊:(無法辨識)。
莊:黑。
楊:沒那麼多ㄝ。
莊:換我朋友要的。
楊:啊?莊:我朋友要的。
楊:你朋友要的。
莊:嗯。
楊:啊重點沒。我現在身上沒那麼多。
莊:是喔。
楊:啊。阿猴(音)他們身上。阿猴(音)他們都沒有。他七啊沒接是不是。
莊:他在上課啊。
楊:對啊。我剛才出去啊。
莊:是喔。啊你現在身上有幾個?楊:2個。
莊:2個?楊:對啊。
莊:足的嗎?楊:含足的。
莊:含足?楊:對啊。
莊:看。你沒辦法生了嗎?楊:什麼?莊:沒有辦法生出來嗎?楊:你都不早。你早點打我可能有辦法。
莊:你先。看能不能趕緊。多久會拿好。
楊:啊?莊:你多久拿得好。
楊:什麼?莊:我說你多久拿拿會拿好。
楊:我朋友他住板橋。
莊:板橋。
楊:對啊。
莊:是喔。
楊:嗯。
莊:啊你現在身上。大同公園那邊2個。
楊:啊?莊:我說大同公園那邊2個。
楊:他就留2個下來啊。
楊:喂?莊:2個喔。
楊:對啊。
莊:好,我去找你拜拜。
楊:要水(台語)喔。
莊:好啦好啦。拜拜。」等語,亦有本院98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158至160頁),核與證人乙○○所證稱之通話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亦均不否認確有交付愷他命與證人乙○○並收取價金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㈠第356頁、本院卷宗第49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姐」是指愷他命,「5個小姐」是指5公克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33頁),均足資佐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確非子虛,應堪採信。至被告固於上開通話中向證人乙○○表示身上僅有「
2個」(即2公克愷他命)等語,惟此係被告與證人乙○○通話當時之情形,被告亦於通話中向證人乙○○表示要再向住在板橋之朋友調貨等語,尚難認此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實際拿到3公克愷他命等語有何矛盾。又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證人乙○○,並收取600元價金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㈠第356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明確供稱確有交付3公克愷他命與證人乙○○並收取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宗第49頁反面),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互核相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結證稱係向被告友人購買愷他命云云,惟就購買之價金為1200元乙節,仍屬前後一致,因認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販賣愷他命與證人乙○○之數量及價金較不可採(惟被告仍供承確有交付愷他命與證人乙○○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僅就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有所誤會)。綜上以觀,被告確係交付1200元之愷他命與證人乙○○,並向證人乙○○收取1200元之價金無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結證稱:伊撥打電話予被告,電話中只有說要去找被告,問被告在何處,見面後伊才說要玩愷他命,問被告身上有多少錢,並告知被告伊身上有多少錢,被告就打電話予其朋友,約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公園,到了之後,伊向被告該名朋友購買1200元之愷他命,被告也買1200元之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宗第198頁反面)。惟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非但與上述通話內容差異甚大,亦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之供述情節不符,已難遽信。況證人乙○○於98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應較於本院審理時為清晰,且斯時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足徵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較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與被告所辯均委無足採。
㈢、再查,本件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致無法查知其販賣愷他命之利得,惟按愷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乙○○非親非故,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乙節,灼然至明。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犯罪事實④)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④所載於98年6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溪尾街口無償轉讓愷他命
0.5公克與證人丁○○之事實自白不諱,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互核相符。再者,被告於轉讓愷他命與證人丁○○前之98年6月16日20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約定轉讓愷他命之時、地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342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518號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㈠第142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本院98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資佐證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此外,被告於98年7月21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8樓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聯絡轉讓愷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㈠第82至86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㈡第60頁)存卷可考及上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交付愷他命0.5公克與證人丁○○時,亦有向證人丁○○收取價金4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或第11條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販賣者之陳述之真實性,亦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先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綽號「 小胖 」的朋友拿400元委託伊購買愷他命,故伊於98年6月16日2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愷他命,嗣於同日22時許,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溪尾街口與被告見面,被告給伊0.5公克之愷他命,伊給被告4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㈠第3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
6月16日2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有無辦法幫伊拿到愷他命,被告說身上剛好有,就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溪尾街口,見面後伊跟被告說要0.5公克之愷他命,被告就從身上倒0.5公克給伊,伊本來要付400元給被告,但被告說不用了,要請伊,之前伊是說0.5公克之愷他命大概400元,並不是說給被告400元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03至204頁)。足見證人丁○○於98年6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溪尾街口向被告取得愷他命0.5公克之事實,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始終不移,且與被告所述情節互核相符,然證人丁○○就其是否交付價金400元與被告乙節,前後證述容有齟齬,則屬有疑。再觀諸本院針對被告與證人丁○○於98年6月16日20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楊:喂。
蕭:你在哪?楊:(無法辨識)。
蕭:在小胖那邊?楊:對。等一下要繞過去小胖那邊。我出來買東西。
蕭:你出來買東西?楊:對啊。
蕭:你去小胖那邊做什麼?楊:沒有啊。等那個誰。等那個,另一個 阿豐 拿東西給我。
蕭:是喔。
楊:是啊。
蕭:啊你身上還有嗎?楊:有啊。
蕭:那不然先拿一些給我。
楊:喔。好啊。
蕭:那我要在哪等你?楊:你說你在哪裡?蕭:我在車場啊。
楊:那你有辦法過來小胖這邊嗎?蕭:有啊。
楊:不然,豐哥你過來小胖這邊好了。
蕭:我過去東興(音)那邊啦。
楊:好,那我馬上到。啊你到哪裡,你是馬上到?蕭:我開車應該快快的。
楊:好。不然你到。你若到了打給我,我先去買個東西。
蕭:好啊。好。」等語,亦有本院98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58至160頁),並未談及購買之數量及金額,亦無法以通訊監察之內容證明被告有向證人丁○○收取0.5公克愷他命之價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有向伊收取400元云云,既無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復與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乖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有向證人丁○○收取價金而販賣愷他命。從而,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法規之制定及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
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認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從而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經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總統令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而本案犯罪事實②、③、④所載被告販賣、轉讓愷他命之部分,犯罪時間均係於98年5月22日以後,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同時寄藏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觸犯該條例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僅論為一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號、第225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②、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未洽(如前述),惟犯罪事實②之部分,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45號、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罪事實④之部分,轉讓愷他命與販賣愷他命均以愷他命之交付為構成要件,2者間具有罪質之共通性,並未逾越檢察官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1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上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寄藏上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轉讓愷他命前,固均持有愷他命,惟無證據證明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難認構成犯罪,自無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②所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之法定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50萬以下罰金,均不可謂不重,惟被告販賣之愷他命數量尚非甚多,所得財物亦屬有限,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非屬極惡,主觀上之惡性亦非嚴重,所生危害應非至鉅。是以綜觀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③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部分遞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④)之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㈠第359頁、本院卷宗第4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蠅利而販賣、轉讓愷他命,復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販賣、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非鉅,所得甚微,所寄藏之子彈及槍管數量非眾,且未曾持上開子彈或槍管犯罪,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同條例第4條第2、3項所列管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供作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供犯本案犯罪事實②、③、④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業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次查,被告販賣愷他命(即犯罪事實③)之所得12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毛重11.965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驗餘毛重11.958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796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宗㈡第63頁),惟被告堅詞否認 上開愷 他命4包為其所有,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上開愷他命4包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涉,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沒收之依據│├──┼──────────────────┼─────┤│1│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扣│刑法第38條│││案之子彈10顆,其中3顆業於鑑驗時試射│第1項第1款│││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餘彈頭及彈殼已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毋庸沒收)││├──┼──────────────────┼─────┤│2│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刑法第38條│││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第1項第1款│││扣案之子彈6顆,其中2顆業於鑑驗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餘彈頭及彈殼已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毋庸沒收)││├──┼──────────────────┼─────┤│3│土造金屬槍管1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