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 蘇耀燦 當事人間請求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曾出生別為「次女」,且曾與 蕭阿鳳 (已離婚)有婚姻關係。有其憑,則其應有兄長,並可能生有子女,聲請人自應提出被繼承人兄長姓名及存亡情形,並查報被繼承人有無生育子女之事實,以供查明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有無繼承人存在,而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補正被繼承人甲○○之兄長姓名及存亡情形,並查報被繼承人有無生育子女,以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圖及原始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聲請人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具狀表為期補正資料詳實,准予延展補正期限,惟迄今已逾三月有餘,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繼承人甲○○之兄長姓名及存亡情形,並查報被繼承人有無生育子女,以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圖及原始戶,實已逾合理期間,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