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第二二九0號、第二七八二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繪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外,及證據,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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