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具保人即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盜案件,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一萬元,各由具保人甲○○及被告乙○○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當庭釋放。惟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甲○○亦未依本院通知督促被告乙○○出庭應訊,再經本院發函囑警拘提,經警前往被告乙○○住所均未拘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彰警分刑拘字第七四九二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見被告乙○○已有逃匿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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