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載被告 吳正明
(二)告訴人 陳曉倫 之指訴,並將皮包實物拍攝照片附卷,該只皮包尺寸為17‧5×26×5cm,在未經包裝之前提下,被告吳正明貿然將皮包帶回被告甲○○駕駛之車內,被告甲○○豈有不知之理。
(三)證人 李安民 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右揭時間出借予甲○○,並有錄影機翻拍該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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