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二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GJ000三九三號,附息票八至十期),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0二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GJ000三九三號,附息票八至十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業已到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擬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為此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七七號提存案卷審閱結果,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