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一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業已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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