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第一次竊盜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嗣經更定執行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並曾因竊取寺廟之香油錢,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六號科處罰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竟惡性不改,假以糊口為由,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竊取之金額非鉅,輔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