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第二八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止」,並刪除扣案之葯鏟一支為證據,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