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 楊凱倫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更正為「楊凱倫(另經檢察官起訴)」等語外,並於證據部分增列以下記載:被告於偵訊時坦稱因缺錢花用,為出賣帳戶始辦理郵局開戶手續(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後,將該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之成年男子任意使用,是被告主觀上顯可認知「小莊」使用帳戶應作於不法用途而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固與楊凱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幫助行為,亦應各負幫助犯之刑責,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幫助行為,亦應各負幫助犯之刑責,仍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亦同此旨,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共犯論處,是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遭詐騙之金額達新台幣九萬四千六百零二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論罪科刑法條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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