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九號
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乙○○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丙○○、乙○○前各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七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七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丙○○、乙○○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二份及印鑑證明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三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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