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先後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但於八十七年中不再付息,兩造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協議原借款之清償期分為二十次,由被告簽立面額十四萬元之本票共二十張,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每三個月分期償還,嗣後被告僅償還六次,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六萬元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一張、本票二十張為證。所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一張及本票二十張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萬零四百零四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於主文第二項宣示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慧兒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