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0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告訴人甲○○指認被告乙○○之口卡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人際相處,自應彼此相互尊重,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有不該,且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係屬人體較為脆弱之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裂傷一公分等傷害,被告之惡行更屬非輕,嗣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