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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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嫌誣告、偽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於10日內即96年12月5日委由律師載明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偵字第12693號卷審閱無誤,是以,本件聲請程序,核予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均係以廣告宣傳單夾報發送為業。於96年5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乙○○在台南市○○區○○路一段與慶中街路口附近「三皇三家」餐飲店騎樓下,發現告訴人持有被告乙○○與丙○○等人所有之廣告宣傳單數張,詎其明知告訴人並無竊取該等廣告宣傳單之意圖,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向員警誣告告訴人竊取上開廣告宣傳單98張等語。另被告丙○○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向調查上開案件之員警作證偽稱:前揭廣告宣傳單係遭告訴人竊取等語。因認被告乙○○及丙○○分別涉犯刑法誣告及偽證等罪嫌云云。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被告乙○○、丙○○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乃委由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其理由略為:
㈠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被告乙○○係先單獨
逕至南門派出所報案,稱 伊共 有98張海報遭聲請人偷竊,並通知被告丙○○以電話通知 李蟢嬙 一同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是以被告二人先後均有到警局報案誣告,並非乙○○僅偽證,而被告丙○○才誣告,至少被告乙○○亦涉嫌教唆丙○○等誣告,惟檢察官僅就被告丙○○(理由狀誤載為楊王竹)涉嫌誣告,被告乙○○涉嫌偽證方向偵辦,並於偵查結果欄註明不得再議,足證其調查顯然有錯誤,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㈡被告乙○○未經查證,貿然向派出所誣指聲請人竊盜,且於
警局問明證人 李作榮 等確悉聲請人並未行竊後,勸諭被告「不要告了,就撤回算了」,惟被告 李寶彩 仍捏造事實,堅持一定要告,此有警詢筆錄可證。顯見被告等因同業競爭,卻打壓告訴人的生意,致廠商對於聲請人產生不信任,乃心存報復各為刑事誣告,其實被告等之誣告已傳遍同業,加上聲請人尚未出嫁,為人及事業所受打擊甚深,被告等縱無誣告之確定故意,亦有誣告之未必故意存在,絕非僅出於誤會或懷疑。
㈢被告乙○○於第二分局警詢時,狂言其老闆為東吳法律係畢
業,其不怕,一定要告聲請人竊盜,告到死,若告竊盜不成,也要告證人云云,上開內容雖未記明筆錄,但應有錄音或可傳訊警員詢問,或查明被告之老闆是否確為東吳法律系畢業,若是,即可證明被告上開狂言為真實。及事情經過業經證人李作榮說明及警員勸解後,仍囂張執意要告,更足證明被告確出於誣告之堅定意圖,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已。
㈣刑法上之誣告罪,原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倘所告事實一部份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明知他人指控者為虛偽,而以己意續行誣控,藉圖遂成其意者,乃屬誣告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62號、32年上字第
184號及23年上字第25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提及檢察官僅就被告
丙○○(理由狀誤載為楊王竹)涉嫌誣告,被告乙○○涉嫌偽證方向偵辦,並於偵查結果欄註明不得再議,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云云,然經本院審閱上開96年度偵字第12693號卷宗及詳閱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就被告丙○○涉嫌偽證罪嫌,被告乙○○涉嫌誣告罪嫌,而為二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上述理由狀所載之情,合先說明。
㈡縱認該理由狀係將被告二人所犯罪名互為倒置,應屬誤載,
但依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於96年9月3日前往地檢署應訊時,即陳稱:「我要告被告乙○○在96年5月5日上午10時到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另外丙○○也有到警局製作筆錄時證稱我有偷他們海報98張,所以我要告他們二人誣告及偽證」等語(參見96年9月3日訊問筆錄)。因此,雖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之報告書記載被告二人先後至警局報案,均涉犯誣告罪嫌,惟檢察官經訊問聲請人提出之告訴內容後,僅就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被告丙○○涉犯偽證罪嫌)予以偵辦,並傳訊聲請人、被告二人及相關證人 林景彬 、李蟢嬙、李作榮等到庭應訊,就案發過程詳為訊問,自無未盡調查之情。㈢聲請人雖又稱被告乙○○於第二分局警詢時,狂言其老闆為
東吳法律係畢業,‧‧一定要告告訴人竊盜,‧‧告竊盜不成,也要告證人云云,上開內容雖未記明筆錄,但應有錄音或可傳訊警員詢問,查明被告老闆是否確為東吳法律系畢業,若是,即可證明被告上開狂言為真實。及事情經過業經證人李作榮說明及警員勸諭後,仍囂張執意要告,更足證明被告確出於誣告之堅定意圖,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云云。但查,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乙○○是否曾於警詢時為上開言論之情,並非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且於偵查中亦無顯現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勘驗錄音帶或傳訊警員之證據調查之必要。
㈣再者,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度刑案偵查卷宗所示,
被告乙○○前往該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6年5月27日,但其於同年月5日即因懷疑聲請人偷竊其海報,而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96年5月27日警詢時有無上開言論,與其誣告聲請人一案,並無關連。何況,依被告乙○○第一次製作筆錄時陳稱「我當場發現 李佳蓉 利用大家不注意將廣告海報宣傳單藏在肚子,再用雨衣遮住」等語。核與證人在場證人林景彬於地檢署證稱:案發當天上午6時許,告訴人要找證人李作榮算發送廣告單的錢,證人李作榮有叫告訴人拿廣告單到旁邊挑,而被告乙○○剛好有看到告訴人拿1大疊廣告宣傳單等語(見96年9月3日訊問筆錄),證人李作榮亦證稱: 伊有 請告訴人將本件系爭廣告單拿到旁邊,並挑出屬於告訴人的廣告單,後來被告乙○○也到場,剛好看到告訴人抱著1疊廣告單,且隨後被告乙○○將屬於自己的廣告單拿走等語(見96年10月4日訊問筆錄)等語,確有相符之處。
以被告乙○○當場看見聲請告訴人手持大批廣告宣傳單,且其中部分宣傳單適為被告乙○○所有,再加上被告乙○○之前發送的廣告單曾多次遭人竊取之情形,被告乙○○因此懷疑聲請人當時有竊取其及被告丙○○、李蟢嬙等人海報及宣傳單之意圖,因而向警局報案,並聯絡其他受害人向警局報案,亦屬常情,難認有誣告或教唆誣告之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二人涉犯誣告及偽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依據,核無訛誤,而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理由,既未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具有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犯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復均無可採。及本件被告之罪嫌依卷內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不予起訴,並無不當。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聲請理由提及警局移送報告書提及丙○○涉犯誣告罪嫌部分,茲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僅提及被告丙○○涉犯偽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隻字未提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因此,此部分既未經偵辦及處置,自非本院受理交付審判判案件所能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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