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75號
98年度聲減字第376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並與附表編號2、3已減刑之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1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經判處如附表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及受刑人以受刑人所犯該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該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受刑人係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合於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檢察官並聲請就該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2、3所列已減刑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就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執行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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