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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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向乙○○借用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票號WT0000000至0000000號及WT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六張,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簽交金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愛之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貨款之用。嗣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乙○○誆稱前開空白支票均已遺失,要求 陳國昌 再交付五張支票供其使用云云,惟遭陳國昌拒絕而未得手。又陳國昌於向甲○○確認支票遺失無誤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申報票據遺失,而向警察機關申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經持票人陸續提示前開支票,乙○○始知票據並未遺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教唆誣告罪嫌云云。
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未向乙○○謊稱支票遺失,亦未藉以詐取支票等語。
(三)查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他(指被告)打電話告訴我六張支票忘了放置何處找不到,開口又向我借五張空白支票,我拒絕再借他::」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從八十七年八、九月間開始借他(指被告)空白支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在聖誕節的前一天打電話跟我說十二月初分兩次陸續向我借的六張空白票全部遺失,第一次是借一張,第二次是借五張,要我趕快辦理掛失手續::」,「(被告有無表示要再借五張票據?)沒有,因為那通電話後就找不到他人」,並對其偵查中之證詞補充:「我當時的意思是那六張票是分二次借的,第一次因為我要請新的票使用,所以才借他一張票,等領到新的票之後,才又借他五張空白票,在此之後,才發生他通知我票據遺失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其指證前後不一,自難僅據其中不利被告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即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誣告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確定,係以案件已經實體上之裁判者為限,故包括有罪、無罪、免刑、免訴之判決。
(二)查被告前因被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向乙○○謊稱其所借得之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票號WT0000000至0000000號及WT0000000號支票遺失,致使不知情之乙○○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請警追查侵占遺失物之嫌犯,而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起訴書及各該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該案起訴事實核與本件誣告部分相同,是本件亦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右揭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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