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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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創新族休閒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新族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掌理該公司財務事宜,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創新族公司與「台灣名亞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丙○○合作生意,由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交付已蓋用創新族公司代表人乙○○印文為發票人、付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十五張,作為以後合作生意付款使用,並約定丙○○進貨時應先告知創新族公司,確認貨款後再如數為創新族公司填載。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支票侵占入己,自行填載金額並持以行使,交付他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甲○○、乙○○因不甘受損,明知前開支票已交付丙○○,並非遺失,並經丙○○簽發後交付他人,其中二張業經他人提示兌現,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於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在台中市○○路遺失空白支票十三張(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除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外共十三張)」為由,向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代乙○○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共同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他人犯罪(甲○○共同未指定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支票經唯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蒲朝森 、紀宏杰、 張吉慶 、 韓亞男 、 黃萬全 、 陳錦榮 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經警偵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雖具狀辯稱伊僅是徇友情惜用名義,公司一切業務皆由總經理甲○○負全責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甲○○誣告案件時調查明確,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證人甲○○亦到庭證述 伊有 向被告報備經過過程,有告訴被告票在丙○○處,被告在掛失的前幾天在公司跟伊說叫伊去辦掛失等語(見本院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甲○○有共同誣告之犯行,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與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出境,迄未入境,現居日本,經合法傳喚,有內政部警政署被告入出境紀錄、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覆被告之訴訟文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及送達證書、郵件回執等在卷可憑,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其所犯之罪應處拘役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再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六二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可一併審酌,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