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於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外,另基於幫助成年人丁○○(丁○○施用毒品部分另已由檢察官依法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連續四次,受丁○○之託,於集資後,代丁○○向綽號「 阿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每次丙○○購入每小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由自己或委託成年人乙○○(業已判決確定),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租住處樓下前,交付委託人丁○○應分得之安非他命施用(所有權自始歸屬委託人,丙○○及乙○○均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以替乙○○注射之方式,連續數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嗣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供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丙○○、乙○○,並配合警員要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以電話聯絡丙○○代購安非他命,約定於上址交付毒品,由乙○○受丙○○之請託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約定處所欲交付毒品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六公克、及供丙○○自行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其受丁○○請託,與其合資向綽號「阿南」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供丁○○施用,且以替乙○○注射之方式,轉讓海洛英予乙○○施用等事實不諱,並據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述:其受丙○○請託,於前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且丙○○亦於前揭林森北路租住處無償幫其注射第一毒品 海落英 數次等情明確(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二頁、甲○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丁○○於警訊中所陳: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曾於前開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節相符。扣案之粉末之初步鑑驗結果,認係安非他命,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並有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證。綜上所述,依同案被告乙○○所為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之陳述,已足資擔保被告丙○○於偵審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是被告丙○○基於交付合資代購之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之主觀認識,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以替乙○○注射之方式,連續數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明定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丙○○基於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受丁○○之託,與丁○○合資後代購安非他命供之施用,及以替乙○○注射之方式,連續數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幫助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及證人丁○○於警訊中之供述,認被告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然查:⑴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坦承:受丙○○之託將安非他命交付丁○○,並取回款項交付丙○○之事實,惟此係同案被告乙○○交付代購之毒品後,取回代購價金之當然行為,尚難以此供述內容,認定被告丙○○及乙○○有賺取價差而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⑵證人丁○○之警訊筆錄雖記載其向被告丙○○、乙○○購買毒品等詞,惟上開警訊筆錄內容,充其量僅為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在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實不能單以該警訊筆錄內容認定被告丙○○有販賣毒品行為;且證人丁○○經甲○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就待證事實為陳述,致甲○無從踐行直接審理程序探究其證詞之真實性,自不能遽採該警訊筆錄內容為認定被告丙○○販賣毒品事實之唯一證據。參以:被告丙○○於偵審中均一再陳述:其係受丁○○之託,與丁○○合資由其代購毒品後,請託乙○○轉交丁○○等情明確,而同案被告乙○○亦一再陳稱:其僅受託交付毒品予丁○○,不知丁○○與丙○○之間之原因關係等語,是依被告等之陳述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丙○○係受丁○○委託,與丁○○合資由其代購安非他命供丁○○施用之事實;依現存卷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賺取價差販賣毒品行為,而與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毒品罪嫌,即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幫助施用罪之交付毒品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次按「轉讓」與「受託代買」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之所有權之意思;而後者之所有權則自始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委託人,乃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查本件被告丙○○受丁○○之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該安非他命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丁○○,被告僅係替丁○○持有,其將安非他命交付丁○○,乃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轉讓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又被告丙○○雖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處理中,惟本案係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思而為之代購毒品、幫助施用犯行,其行為與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間,行為手段互異,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自難認本件幫助施用行為與被告丙○○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此說明。被告先後多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受友人丁○○之託,為其代購毒品安非他命,幫助其施用,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丙○○與乙○○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事實上其二人雖一同幫助施用毒品,亦各負幫助施用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又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觸法,知悉吸用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竟仍代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而幫助他人施用,且為前揭轉讓海洛因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六公克係預交付丁○○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自行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非供本件轉讓海洛因予乙○○之器具,應另於丙○○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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