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訴人丁○○
送達代收人: 葉海萍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二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向 新光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貸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其借款人係丙○○,被上訴人甲○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且該款核貸後,即匯入丙○○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丙○○之帳戶直接匯付九十四萬八千元予 李道敏 ,顯見該資金來源及實際交付該款之人均係丙○○,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資金來源,姑不論謝瑜麟、李道敏是否為該九十四萬八千元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人顯無可能為該款項之貸與人,應洵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本身既無資金來源,自亦無從本於代理之法律關係成就其事,則就系爭借據所指之借貸而言,被上訴人顯未交付該借款,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未為借款之交付,兩造間即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可能,其提起本訴,自於法無據。
(三)上訴人之前妻李道敏曾親口向上訴人表示, 伊業 將系爭借款一百萬元全數清償被上訴人,且新光人壽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貸放一百萬元,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被上訴人必早立即索償,應不致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提起本訴,且被上訴人僅單獨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五十萬元,亦無利息之請求,實有悖於常情,顯係受李道敏之唆使,以業已清償之借貸資料,向上訴人提起本訴,上訴人未獲借款分文,李道敏所述款項之去向,更與上訴人毫無關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四)李道敏與被上訴人之妻丙○○係多年好友兼同事,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李道敏又與上訴人感情不睦而離婚,李道敏心存偏頗,李道敏證稱:雙方於借貸之初,即講好錢貸下來就撥到其帳戶內云云,顯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並非將向新光人壽貸得一百萬元全數匯予李道敏,而僅係將九十四萬八千元匯入李道敏帳戶內,依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與李道敏擬借貸之款項為向新光人壽貸放之一百萬元,上訴人自僅就該等款項與李道敏負共同借款之責任,被上訴人既僅匯款九十四萬八千元至李道敏帳戶,何以主張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五十萬元?況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李道敏前為給付家用向被上訴人之妻借貸五萬二千元等情,顯見該五萬二千元之借貸關係,僅存在於李道敏與丙○○之間,與系爭一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甲○與丁○○、李道敏間,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憑空拼湊數字,洵無可採。
(六)依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提供之存提款資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李道敏曾匯款五十萬元至丙○○之帳戶,此筆款項係上訴人與李道敏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匯,且其時間、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會單有所不符,顯見上開五十萬元並非會款,上訴人主張前妻李道敏曾親口表示:伊業將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全數還清等情,應為事實。
(七)本件借款確係李道敏本人所擬支借,此自丙○○匯款後,李道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短短一個半月內,即提領近一百三十餘萬元即明,上訴人因認實際借款之人為李道敏,故未將借據取回,此筆借款確與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切結書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以下簡稱臺新銀行)調閱丙○○、李道敏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間之存提款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借款所以約定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前妻李道敏之帳戶,其用意在於避免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為揮霍賭博等行為,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協議書可證,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借款匯入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李道敏之帳戶,其約定自堪信為真實。另查被上訴人係服軍職,諸如系爭借款匯款等日常家務均係以妻丙○○為代理人,故被上訴人承諾貸款,並授權妻丙○○代為交付款項,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之妻丙○○雖以其名義貸款,惟係以被上訴人中壢之房屋貸得系爭款項,復經被上訴人授權交付該筆款項於上訴人之妻李道敏,被上訴人確係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之真正既不爭執,本件借貸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道敏之間,並無疑問。
(二)又本件債務之給付為可分之債,借據上所載共同借款人既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道敏,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就其應分擔之五十萬元負清償之責。
(三)上訴人與其前妻李道敏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兩人之夫妻財產制,則以訴外人李道敏係在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日常家用向上訴人之妻借款五萬二千元,該筆借款亦應視為兩人之借款,故被上訴人之妻先行扣除該筆借款,並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之妻丙○○與訴外人李道敏本屬舊識,故方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道敏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惟丙○○、李道敏間同為新光人壽之員工,彼此又有多項合會關係,二人帳戶時有往來,係屬正常,並無如上訴人指稱債務人欠債權人錢未償還,債權人即一再匯錢予債務人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匯款回條、互助會會單等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道敏原係夫妻,渠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透過被上訴人之妻丙○○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經被上訴人提供所有之房屋一棟向新光人壽貸得一百萬元後,由被上訴人之妻丙○○代上訴人將該等款項交付李道敏,上訴人、李道敏二人並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完畢,詎屆期僅李道敏清償其應分擔之部分債務五十萬元,上訴人則分分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就其應分擔之部分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丙○○向新光人壽貸款所得,被上訴人甲○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且該款核貸後,即匯入丙○○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丙○○之帳戶直接匯付九十四萬八千元予李道敏,顯見該資金來源及實際交付該款之人均係丙○○,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且上訴人之前妻李道敏曾親口向上訴人表示,伊業將系爭借款一百萬元全數清償被上訴人等情,且上訴人未獲借款分文,被上訴人顯係受李道敏之唆使,以業已清償之借貸資料,向上訴人提起本訴。況被上訴人自認僅匯款九十四萬八千元至李道敏帳戶,且李道敏前為給付家用曾向被上訴人之妻借貸五萬二千元等情,顯見該五萬二千元之借貸關係,僅存在於李道敏與丙○○之間,與系爭一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甲○與丁○○、李道敏間,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代理人之行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本人。以夫妻而言,夫承諾貸款予債務人,嗣授權妻代為交付款項,則妻本於該項授權將借款交付債務人,其交付之效力自及於本人夫,此時自應認貸與人夫已踐行交付借款之義務。查本件向新光人壽辦理貸款及事後以匯款方式實際交付借款之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妻丙○○,固據本院向臺新銀行調閱丙○○、李道敏之存提款往來明細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丙○○書立之借據、切結書等在卷可憑。惟查系爭借貸之貸與人應係被上訴人,借用人應係訴外人李道敏及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明:「茲因本人『丁○○、李道敏』擬向『甲○』先生借貸一百萬元整,經『甲○』先生同意將位於中壢之房屋,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一百萬元整,借與本人,.
..今雙方約定此貸款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償還完畢..」等語之借據一紙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借據業已載明:借用人為李道敏及上訴人,貸與人為甲○等節,並衡以上訴人就上開借據係屬真正不加爭執,且被上訴人、上訴人、李道敏等又分於上開借據債權人欄、借款人欄簽署姓名等情,另參諸訴外人丙○○憑以向新光人壽辦理貸款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實為被上訴人,丙○○辦理貸款所得款項,由被上訴人透過丙○○,借予李道敏及上訴人,尚與常情不悖之經驗法則,認丙○○上開交付借款行為應係本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其交付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足見系爭借貸之貸與人確係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且未交付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三、雖上訴人另以本院向臺新銀行調閱丙○○、李道敏之存提款往來明細為據,抗辯:丙○○匯款之金額僅九十四萬八千元,並非一百萬元,且匯入之帳戶為李道敏所有,伊並未收受系爭借款,又伊事後業與李道敏離婚,李道敏之證言自有偏頗云云。惟查:
(一)李道敏及上訴人所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目的在於清償上訴人對外積欠之債務,業據證人李道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立借據時,伊與上訴人仍是夫妻,當初借款係為了還上訴人的債,伊取得借貸款項後,也是拿去還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簽署借據時,雙方有講好錢貸下來就撥到伊之帳戶,上訴人並無不同意見,因伊係上訴人之配偶,且借錢係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所以才這樣約定等語,並有李道敏匯款予上訴人債權人 陳秋涼 、 潘怡文 等人之匯款回條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與李道敏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離婚,渠等書立系爭借據及李道敏收受系爭借款之際仍係夫妻,關於日常家務,二人仍互為代理人等情,並衡之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書立載明:「乙方(按即李道敏)原諒甲方(按即上訴人)之前所犯之過錯,但若爾後甲方仍有下列行為,如向地下錢莊借錢、賭博...之行為時,得無條件接受乙方離婚之要求...」等語之協議書,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李道敏共同簽署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自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書、系爭借據之內容、時間密接性以觀,系爭借款應係為清償上訴人對外積欠之債務,由上訴人與李道敏共同向被上訴人借用無訛等節,足徵證人李道敏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且其與證人李道敏業已離婚,證人證言顯有偏頗云云,要非可採。
(二)又丙○○匯款之金額雖為九十四萬八千元,惟其間已扣除先前李道敏為給付家用,向丙○○所借之五萬二千元,系爭借款應為一百萬元等節,非惟已據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借款確實是一百萬元,五萬二千元是用伊之名義出借,但被上訴人知道,系爭借款係扣除五萬二千元的等語,且參諸上訴人、李道敏就系爭借據載明之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惟丙○○事後匯款之金額僅為九十四萬八千元一節不加爭執等情,足 徵渠 等四人於洽商借款事宜時,應已約定由丙○○將其對李道敏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與李道敏共同承擔上開五萬二千元之債務,否則何以迄至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其間歷時三年有餘,上訴人及李道敏均未針對上開匯款金額加以爭執?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僅九十四萬八千元,並非一百萬元云云,亦不足取。
(三)再者,依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提供之存提款資料所示,丙○○、李道敏間,除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五十萬元匯款外,另有多筆資金往來紀錄,依此情節,該筆款項應僅為渠等尋常之資金往來,尚與本件借款無涉,蓋倘該等款項係供作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何以李道敏及上訴人竟未索回系爭借據,亦未於該等借據加以註記?凡此,益證上訴人抗辯:上開五十萬元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一百萬元均已還清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之借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姜悌文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